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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云金与杨大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金,杨大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81号原告彭云金,前哨农场小彭电焊铺店主。被告杨大龙,无职业。原告彭云金与被告杨大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云金诉称,2015年5月10日,陈立波为被告杨大龙担保,在原告经营的电焊铺购买一台拖车,价格为13000元。被告杨大龙当即给付5000元,剩余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由陈立波担保,约定所欠8000元拖车款在2014年11月底前给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大龙给付尚欠拖车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大龙在原告彭云金经营的小彭电焊铺赊购拖车一台,尚欠拖车款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杨大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杨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陈立波为被告杨大龙担保,在原告彭云金经营的小彭电焊铺赊购价值13000元拖车一台,被告杨大龙当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底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车,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车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大龙支付原告彭云金拖车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振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