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计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XX,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34号原告计XX,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安XX,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原告计XX与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文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计XX与被告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安振涛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财产有一所85平米的砖瓦房,大概价值8-9万元钱;我有外债,孩子以前由原告妈妈管,原告养孩子,我拿抚养费,我爸妈身体不好,我妈瘫痪,养不了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被告系2011年7月11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安XX2008年7月28日出生及安XX的自然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件:富裕县友谊乡登科村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开介绍信的书记安XX是被告的哥哥,想怎么开就怎么开。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非婚生男孩安XX(2008年7月28日出生),现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非婚生男孩安XX,于2008年7月28日出生,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宫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