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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国成、胡国兴等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成,胡国兴,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15号原告胡国成。原告胡国兴。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春云,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成、胡国兴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成、胡国兴、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春云、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之父胡玉润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6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胡国成、胡国兴诉称,被告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违法。根据市规催(2008)170号文件可知,新刘庄区域在2004年2月市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实施平改楼工程,规划局原则同意按平改楼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2008年唐山市中心区域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本区域应当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执行。在2009年6月新刘庄群众上访时,拆迁办主任明确表示我村平改楼项目全凭双方协商解决。而且,原告所有宅基地地处新刘庄平改楼范围内,土地性质并非国有。各户依据1983年河北省城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自建后取得的是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宅基地直转国有,各户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无抵押权、转让权且无年限使用权等宅基地特有性质,并加盖了“农转非村”的章,8条14号刘云秀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明了土地性质就是集体所有。2014年9月11日路南区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称:2008年12月11日唐山市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核准手续(2008)7号,说明新刘庄平改项目核准情况并无变化。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新刘庄村宅基地还未征收为国有,不符合征收前提条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批准项目应当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第二、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根据唐规信息答字(2014)101号可知,新刘庄区域并无改造规划手续。根据《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10条和《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被告违反了规划先行的原则。2009年8月21日拆迁指挥部暴力拆迁,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新刘庄群众信访数十次,原告认为被告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存在缺失或者造假。在私人财产评估方面,拆迁方找来的弘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负责拆迁的办事处一同办公,涉嫌串通。而且被告单方面确认房地产评估机构行为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和实地勘察权。根据新刘庄区域改造指挥部公告及路南区财政局答复,原告认为拆迁方并无资金到位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法,侵犯民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6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新刘庄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答辩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决定作出前,唐山市路南区政府拟定了征收房屋的意见,其中包括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说明,有2011年10月31日路南区政府关于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请出具新刘庄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初步意见的请示的批复可以证实。2011年9月20日路南区发改委做出了关于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符合国民发展计划及列入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证实该项目经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2011年度计划。2011年11月15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函证实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路南区政府全面启动华岩南路两侧整体规划意见,证实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对风险进行了评估,预测了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拿出相应预案,出台补偿方案。2011年10月17日路南区财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征收补偿金已存入指定账户,专项用于补偿工作并有相关的凭据。2011年12月17日路南区住建局出具了关于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事项的函,经市领导的审批,通过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公布。因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符合《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精神,是依法之举,符合法定程序,通过原告的起诉书能够证实补偿决定书已经送达。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暴力拆迁、私人财产评估及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存在串通等意见,均不应纳入到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土地性质问题。本案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这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手中的证书均显示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应当以登记为准,在土地性质上不应存在争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公民诉讼资格。证据2、私有房产证,证明房屋属自建,未受抗震救灾资金资助,还丧失福利分房和房补待遇,非房改房性质。证据3、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性质历史享有,财产权更是私有。证据4、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60号补偿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5、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平改楼转国有房屋征收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市规催(2008)170号市规划局办理意见回复卡,证明属农转非村平改楼类型。证据7、唐山市政府办公厅收文呈批,证明农转非村平改楼类型市长签批。证据8、2008年11月10日市国土局关于新刘庄平改项目的意见,证明土地方面享受农转非村平改楼政策。证据9、市城建办2009年6月10日拆迁公告,证明拆迁时限是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但因故没实现。证据1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没有先规划或程序倒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其与原件无异,依法认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新刘庄区域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原告之父胡玉润在该区域内有一处自建平房,房屋位于新刘庄3条1号。由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补偿协议,经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6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产权人为胡玉润,因此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6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中被征收人亦为胡玉润。胡玉润已故,胡国成、胡国兴、胡国瑞系其子。胡玉润过世后,胡国成三人对被诉房屋进行了分割。胡国瑞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全部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原告胡国成、胡国兴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6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黄荣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