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何某某,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某甲,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用暴力打骂原告。2004年正月初七,被告用开水泼原告并拿菜刀追砍原告,幸好儿子麦某乙赶来阻止被告,才避免悲剧发生。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被告教唆他人用货车撞原告,想方设法迫原告离开。原告已经多次去社区求助,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之意,同样对原告打骂。原告已多次报警。据此,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座落于中山市小榄镇福兴八村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的证明;2.北区社区的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4.户口本;5.证明、情况说明。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结婚四十多年,感情一直正常,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表示其对社区如何分配土地不清楚,其也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8月在中山市小榄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于1974年8月17日生育女儿麦某丙,于1976年6月27日生育女儿麦某丁,于197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麦某乙,于1981年7月20日生育儿子麦某戊。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夫妻并未分居,被告也没有家庭暴力,原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正常。另查:涉案土地是村民分配的宅基地,该土地有子女麦某丙、麦某丁、麦某乙、麦某戊的份额。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原告曾到社区反映被告偶与其发生争吵,也曾听闻其子女及群众反映以前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接近四十年,婚后育有四名小孩,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但同时双方在1974年、1976年、1979年、1981年都生育了小孩,并且一直生活至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像原告陈述的那般糟糕。另外,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也仅反映原、被告偶有争吵,曾听闻被告以前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且被告现在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因人与人之间的成长环境、所受教育等方面不同,各人的性格也自然存在差异,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偶然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二人的感情是可以得到弥合的。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系及营造幸福和睦的家庭。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并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麦某甲离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原告何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