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苏娥与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苏娥,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秦苏娥,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忠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苏娥与被告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苏娥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当日又给又给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一份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被告当日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8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引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有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苏娥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灵宝水丽坊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