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曹洪臣与大安市农业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臣,大安市农业局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赵克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林,该局工会主席。上诉人曹洪臣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大安市农业局住宅楼住户。2008年被告大安市农业局在原告居住的住宅楼前建设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试验综合楼,该项目经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同意建设,2008年6月23日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建设的试验综合楼影响其日照、采光,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洪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曹洪臣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证明力认定有误,本案涉及的楼房遮光事实简单,只要实地观测就能得出遮光的结论。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大安市农业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9张照片不能证明采光时长,所以没给补偿。同时,建楼时没要求补偿,建楼后提出补偿,因是被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考虑给其补偿,但上诉人要求太高,被上诉人没法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12月22日的冬至日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实际观测,上诉人曹洪臣住宅阳光照射时间为50分钟左右。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工作人员均在记录上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在12月22日的冬至日,日照时长为50分钟左右。本院认为,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日照时长在12月22日冬至日不足1小时,依据建设部2002年3月1日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冬至日的日照不低于1小时执行。所以,被上诉人所建设的“项目楼”,对上诉人的住宅日照产生一定影响,应酌情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偿人民币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安市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安市农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