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华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华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1日21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南二巷306号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钢南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寄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龚某、被告人许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许华成与被害人龚某因责任田地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许华成用瓦片将被害人龚某头部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许华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用瓦片将龚某的头部打伤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华成与被害人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龚某对被告人许华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张某、陈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钢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公(上)伤鉴(法)字﹝2014﹞8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许华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华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华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华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雪丽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