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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童末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末,无业。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星,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7月左右,被告人童末从江苏省南京市带许某到海南省海口市卖淫,后许某租住在海口市原振东区东湖里21号一楼一间出租屋。同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童末到许某租住处索要4000元(人民币,下同)。因许某不给,童末打了许一耳光,许某随即还手打了童末一耳光,童末被打后十分愤怒,便到屋外拿了两块半截砖头返回室内,持砖头击打许某的右额部等部位。许某被打倒在床上发出哭声,童末遂将两根包裹塑料外皮的钢丝衣架拉直勒住许某的脖子直至许没有反应,然后童末用被子盖住许某,关上房门后离开。经鉴定,许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1时许,童末得知许某死亡后,与李永丽、胡启云一起逃离海口。2014年5月23日,童末在南京市被抓获。被害人许某的亲属许国华、吴爽云、许荣成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13日,童末通过家属向许某的亲属赔偿45万元,同月14日,许国华、吴爽云、许荣成申请撤回对童末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请求对童末减轻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末因索要钱财与被害人许某发生矛盾,遂持砖头击打许某头部,致许死亡,童末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鉴于童末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案件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童末上诉称:1、他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他到案后坦白交代罪行,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在有期徒刑内量刑。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童末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童末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应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末持砖头击打被害人许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以及案发后童末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报案书、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1994年12月3日,李桂英报案称许某被害,海口市公安局原振东分局受理该案。(2)收容审查登记书,证实:海口市公安局原振东分局对被告人童末收容审查。(3)协查通报,证实:请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协助辑拿被告人童末。(4)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证实: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于2003年7月17日19时至21日对被告人童末拘传。(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3日6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根据网上追逃指令抓获被告人童末。(6)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传讯通知书、批准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童末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监视居住,5月30日被传讯,同日再次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7)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童末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998年6月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机关罚款。(8)提取笔录、收条,证实:1994年12月3日、4日,侦查机关提取被害人许某现金、金戒指、珍珠项链,同月13日,许某母亲吴爽云收到上述物品。(9)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时的凶器砖头、衣架未找到,无法对砖头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也无法提取到指纹。?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童末讯问没有刑讯逼供。(10)入所笔录、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童末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正常,自述没有受到刑讯、体罚。(11)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童末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许某的亲属许国华、吴爽云、许荣成赔偿45万元。同月14日,许国华、吴爽云、许荣成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童末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请求对童末减轻处罚。2、证人证言(1)冯某甲(海口市东湖里21号住户)的证言证实:1994年10月左右,许某从东湖里15号搬到21号租住,与童奇、童末两兄弟交往比较多。12月2日18时左右,他看到许某洗完澡回到房间,同时还看到童奇及其女朋友。第二天14时,他发现许某被害。(2)李某甲(海口市东湖里21号房东,冯成栋妻子)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2日傍晚,她做饭时看到许某洗澡,洗完后就出去了。3日14时许,童奇、童末两兄弟一起敲许某房门,但是没人开门。她丈夫冯成栋觉得情况异常,拿钥匙开门后发现许某死在床上,冯成栋立即报警。许某与童奇、童末来往频繁。(3)冯某乙(海口市东湖里21号房东)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3日14时许,他在家里玩彩票,住在二楼的童奇与住在东湖里15号的童末两兄弟一起敲许某的门,并大声叫许某的名字,但是叫了好久都没有回应,他就说“你们这么大声拍门,可能她没在里面”,童末、童奇就走到后门从许某住处的窗户往里看,看了以后二人就匆忙离开。过了不久,童末拿着行李叫童奇走。他觉得奇怪,就拿出备用钥匙打开许某的房门,看到台灯还亮着,许某被棉被盖着,他大声喊叫也没有动静,就赶紧到居委会报告,后联防队员在村外抓到童奇。许某之前与童末、童奇住在东湖里15号,两个月前童末介绍许某搬到21号租住,三人来往较多。案发前一天18时许,他的妻子还看到许某洗澡,洗完就出去了。(4)顾某(被害人许某同乡)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3日下午,她与王丽萍、小苏、菲菲(均是南京人,在宾馆、歌舞厅当坐台小姐)一起吃饭时听说许某被杀。4日18时左右,何某及其男友XX到她宿舍,XX说他的一个朋友住在许某楼上。许某死前两天的晚上,许带一男子到自己的住处,那男子不肯走,非要过夜。第二天,那个朋友准备叫许某吃饭,敲门没人开,从窗户看到许某趴在床上,腿上已经有尸斑,那个朋友很害怕,就收拾箱子离开。(5)邹某(海口市东湖里15号住户)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1日23时许,她看到许某带一名男子回宿舍。3日13时许,她下楼时遇到童末从外边回来,童末将两个密码箱交给她,说准备回家,童末当时神色慌张,脸色很难看。“李莉”说童末去算命,说过一段时间会坐牢,所以很害怕就要回家。许某当时是海口宾馆的坐台小姐,曾经租住在东湖里15号,许某说过自己当童末的情妇好几年了。(6)项某(海口市东湖里16号住户,被害人许某同乡)的证言证实:她在海口宾馆当坐台小姐。1994年12月3日12时左右,她与张云鹤从住处出来,两个在海口宾馆坐台的湖南籍小姐说一个南京的女孩子被杀,叫她过去看看,她与张云鹤到东湖里21号时听说许某被勒死。后她与张云鹤到五指山大厦旁边的水果摊时遇到童末、童奇、“李莉”等人。听到许某被杀后,童末脸色变得铁青,接着与“李莉”朝机场东路方向走了。许某与童末、童奇交往较多。(7)张某(项某男友)的证言证实:许某与童末关系较好。XX告诉他童末在许某被杀的第二天去深圳了。(8)何某(海口市东湖里15号住户)的证言证实:1994年8月,她到海南在海口宾馆当坐台小姐。12月2日晚上,童末说许某于昨天晚上22时许带一男子回宿舍,后她一直没有见到许某。3日16时许,外号叫“大猫”的张姓男子告诉她许某在自己的住处被人掐死了。大约四、五天前,许某往家里打电话时说如果自己在海南出意外,不是童末就是乙如培干的。童末是“李莉”、乙如培、许某的“龟公”。(9)谭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2日9点半,她在海口宾馆卫生间见到许某。符某和(海口宾馆保安)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2日23时左右,他看到许某一个人进入海口宾馆西餐厅。(11)许某华(被害人许某父亲)的证言证实:1993年,许某与前夫离婚后与童末交朋友,随后一起去海南。许某说童末在海南搞了一个房地产公司,她在公司当会计。1994年9月,许某打电话说童末不让她回南京,还说童末两兄弟常住宾馆,多少钱都花光。11月16日,许某回南京后说不想去海南了,后童末到南京与许某一起回海南。(12)吴某(被害人许某母亲)的证言证实:许某跟她说,童末追求许某,叫许某一起去海南,1994年7月,许某离开南京去了海南。没过多久,许某说童末两兄弟花钱大手大脚,已经与童末分开住。(13)童某甲(被告人童末胞兄)的证言证实:1994年,他带胡启云等女子在海口做小姐,并在海口认识了许某,许某是一个人做小姐,没人带,而童末带“李莉”做小姐。同年12月2日晚,他与胡启云呆在东湖里的住处,一晚上都没有注意到住在楼下许某的动静。3日11时左右,童末神色很紧张地找到他,将他拉到一边用南京话悄悄地说自己昨晚打了许某,可能出事了。他问怎么办,童末说一起下楼叫许某,制造事先不知情的假象。随后,童末去敲许某的房门,并喊“小许”,见没人应,童末就推开窗户,往房间里看,看完后说“出事了”,这时女房东也过来看,看完后喊楼下的小姑娘出事了,赶快报警。童末见状立即出门,他与胡启云就跟着出去。童末说与“李莉”约好在海口宾馆旁边的小饭店见面,他与胡启云就一起过去。在小饭店,童末说许某被人打死了,他们都是南京老乡,又是做这个行当(“拉皮条”、卖淫),公安民警肯定会来抓人,建议一起回南京,他与胡启云、“李莉”都没反对。后童末叫他回租住处拿行李,他刚到就被公安民警抓获。(14)李某乙(被害人许某同乡)的证言证实:1994年9月,童末带她到海口宾馆当坐台小姐,赚到的钱由童末收着。到海口后,她认识了童某甲及同在海口宾馆当坐台小姐的许某。许某也是童末带到海口的,但是童末不带她与许某接触。同年12月3日15时许,她在海口宾馆坐台,童某甲与女朋友、童末三人过来叫她回南京。她问为什么匆忙回去,童某甲说这两天没看到许某,他去敲门又没人应,从窗户看到床上有人,就觉得有人死了,所以叫大家一起回南京。后童某甲回租住处拿行李被抓,童末就带她与童某甲女朋友离开海口。(15)乙某培(被害人许某同乡)的证言证实:1994年9月,她与许某一起到海口当坐台小姐,童末、童某甲兄弟当时是“鸡头”。后她听说许某被人掐死。(16)童某乙(被告人童末胞姐)的证言证实:童末于1994年去海口,当年12月就回到南京,他刚回来的那几年清明节、冬至都在院子里给许某烧纸钱。她听童末说许某是他带到海口卖淫的女子。(17)尹某(被告人童末妻子)的证言证实:童末于1994年上半年去海口,当年12月就回到南京。童末去海口之前不怎么喝酒,回来后经常在外面喝得烂醉后才回家睡觉,此外每逢清明、鬼节、冬至,他都给许某烧纸钱。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1)被害人许某上穿白色半袖旧线衣,下穿浅蓝色三角裤衩,右额部有2.5×3.0cm挫裂创,深达骨膜,创缘有表皮剥脱及组织挫灭,解剖见右颞叶蛛网膜下呈暗红色改变,上述所见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头部损伤较重,裂创创缘不整,有表皮剥脱及组织挫灭,符合有一定质量且易挥动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现场遗留砖块可以形成此损伤。尸体颈部勒系有彩色塑料外皮钢丝衣挂两根,扣结系在颈后,颈部前侧勒沟不明显,勒沟生活反应不甚明显,分析头部被打击后即死亡或濒死状态,勒颈非死因。死亡时间于末次进食后约5小时。四肢未检见有明显抵抗伤与防御性损伤。结论:许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向被告人童末告知该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东湖里21号背靠南墙楼梯旁的单间平房门窗无异常,该房西北角头东尾西放有一单人床,床上头东脚西有一具尸体,尸体上部盖有一床被子,双脚露于被外,床头两侧各扔有一块砖头,砖头上沾有少许血迹,床头南侧砖头旁放有一本书,床头枕头上掉落有一些砖头碎屑。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其他痕迹物证。5、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童末辨认出童某甲、被害人许某。(2)童某甲、许某华、吴某、许浩辨认出被害人许某。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童末指认海口市美兰区东湖里21号是其杀害许某的地点,指认21号客厅墙上悬挂的两张黑白照片就是当年的房东夫妇。7、讯问视频,证实:被告人童末被讯问的情况。8、被告人童末的供述,证实:他于1993年到海口后在海口宾馆组织妇女卖淫,许某是他从南京带到海口的,开始住在一起,后来许某搬出去住在东湖里21号一楼的一间出租屋,童某甲住在二楼。1994年12月大约2、3号晚上24时许,他去许某的租住处找许某,当时许某刚送走一个客人。在房间内,他对许某说“我要回南京了,你拿4000块钱给我”,许某说家里小孩上学要用钱,没钱给,他大声质问“这点钱你就不能给吗?”,许某还是回答没有钱。许某一边脱衣服一边讲话,上身只剩一件白色短袖,下身穿内裤。接着,他与许某争吵起来,后他打了许某一耳光,许某还手打了他一耳光,他又打了许某一拳,心想“你敢打我”,一怒之下到院子里拿了两块半截砖头返回许某房间。当时许某站在床边面对他,他持砖头击打许某左太阳穴、右额头、后脑勺三下,许某被打中后马上面朝里墙躺在床上轻轻地哭了,砖头有碎屑脱落。他随手将砖头丢在一边,顺手拿起床上两个塑料外皮包裹的铁丝衣架,拉成直线状后套在许某的脖子上,双手用力一边往后勒一边顺时针拧了几下,嘴里还骂骂咧咧。大概过了七、八秒,许某身体不动了,也没有哭声,他就松开手,衣架还套在许某脖子上。他站在床边向许某骂了几句,用被子盖住许某,关上房间窗户,但是没有插上插销,拉上窗帘,关上房门后离开。第二天上午,他打算回南京,就叫童某甲去吃饭,顺便看一下许某,如果没什么事叫许某一起去,算是给许某道歉。童某甲与胡启云下楼后,他去敲许某的门,但没人应,打开窗户一看许某还是昨晚那个姿势,他知道出事了,就叫童某甲一起走。他下楼时看到房东拿钥匙准备开许某的门,他们就赶紧离开。后他打李某乙寻呼机叫李某乙过来汇合,童某甲回他的租住处帮他拿行李时被抓,他就与李某乙、胡启云一起坐船离开海口。他当时不愿干了想回南京,觉得带许某过来卖淫,许某赚的钱从来没有给过他,就想叫许某给他4000元,许某不但不给,竟然敢还手,就非常生气,所以一冲动失手杀了许某。事后他非常后悔、内疚,也很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出来,每年到了鬼节都在家给许某烧纸,希望得到许某的谅解。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末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童末因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吵而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又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之后还用钢丝衣架紧勒被害人的颈部,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童末直接对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施予犯罪行为,亦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结果,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童末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童末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童末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童末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2、上诉人童末因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而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吵,又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上诉人童末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上诉人童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童末进行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童末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在有期徒刑内对童末进行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末因与被害人许某发生矛盾而使用钝性物体将被害人杀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怀全审 判 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