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梦坤与何仁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坤,何仁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7号原告:何梦坤。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何仁风。原告何梦坤为与被告何仁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坤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坤诉称:被告何仁风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23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则就未还部分每天支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仁风归还借款13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支付本金138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已支付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利息。被告何仁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何梦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何仁风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8日,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7日的事实;2、汇款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何仁风汇款230000元,于2012年5月5日和5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何仁风汇款115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仁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仁风分别于2012年4月9日、5月5日、5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50000元、11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4月9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7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十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何仁风对上述两笔借款仅支付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梦坤与被告何仁风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仁风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何仁风归还借款13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故本院对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仁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风应归还原告何梦坤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仁风应支付原告何梦坤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梦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何仁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