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麦少平与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少平,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9号原告麦少平,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厨工,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子祺,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文发,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叶国健,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叶国鹏,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麦少平诉被告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少平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在稔村镇**村委办公室后的铁棚处参加**村五队集体收益分配会议时,被告叶文发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叶国健与被告叶国鹏帮助被告叶文发共同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新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轻微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10.08元;2、护理费7320元;3、误工费6490元(59元/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48320.08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新兴县公安局依法对三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8320.0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可知原告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这些疾病与打架损害的结果无关,住院时间长短与原告本次受伤情况不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用药及费用进行鉴定,查明哪些药是用于原告治疗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以及这些药相应的费用;2、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无提出计算标准,也无护理人员收入证实;3、误工费过高,原告无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时间是为了治疗原告自身疾病;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5、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6、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应赔偿,三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且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少平和被告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均是稔村镇**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叶文发与被告叶国健、叶国鹏是父子关系。2014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麦少平和被告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参加**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召开的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会议,因分配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叶文发发生纠纷,互相争吵、辱骂,后来被告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用桥凳殴打原告麦少平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了在稔村镇中心卫生院和新兴县人民医院的急诊治疗费1375.1元,新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21290.98元,出院后支付了门诊治疗费2295.4元(其中在新兴县人民医院398.7元,在新兴县中医院1896.7元),合共支付24961.4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工费7320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3、右肘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左膝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部、胸骨处、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5、双肺挫伤、6、L4/5椎间盘突出症;7、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8、腰4向前I度滑脱;9、左肾结石;10、左跟骨骨刺。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出院后休息壹个月、注意监测血压;3、出院后继续到骨科门诊治疗,门诊随访要求,住院后返我院门诊1楼办诊疗卡到5楼503诊室或住院部13楼复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自诉发现血压升高约一年,平时有口服降压药,偶有腰骶部疼痛多年。”原告麦少平受伤前在新兴县稔村镇中心小学做厨工,每月工资收入1300元。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稔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委托新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麦少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司)鉴(法)字(201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评定原告麦少平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5月25日新兴县公安局对被告叶国健、叶文发、叶国鹏分别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01296号、新公行罚决字(2014)01297号和新公行罚决字(2014)01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叶国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叶文发行政拘留15日;对被告叶国鹏行政拘留15日。原告因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连带经济损失共48320.0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需要继续门诊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279.8元,为此变更医疗费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8599.8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这些疾病与打架损害的结果无关,要求本院查明《新兴县人民医院明细清单》和《新兴县中医院门诊清单》中哪些药是用于原告治疗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相应的费用是多少元?为此本院分别发函至新兴县人民医院和新兴县中医院,对原告麦少平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用于治疗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的药品及其相应的费用进行分类。新兴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麦少平住院情况的复函》,患者麦少平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项目有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厄贝沙坦分散片(0.75mg)、厄贝沙坦分散片(0.15g),疾病诊断证明书中“L5/S1椎间盘突出症,左肾结石”是在常规检查中发现的。本院根据该复函,对照《新兴县人民医院明细清单》中原告治病的使用量和费用,其中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用量是157片,计款205.63元,厄贝沙坦分散片(0.75mg)用量是8粒,计款13.16元,厄贝沙坦分散片(0.15g)用量是30粒,计款83.7元,合计302.49元。新兴县中医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麦少平门诊情况的复函》,患者麦少平在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药物“复方氯唑沙宗、尼美舒利、伤科五味片”及中药治疗用药共15张明细用药均可用于“软组织损伤和椎间盘突出症”,未发现治疗高血压及肾结石的药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新兴县人民医院及新兴县中医院的复函的用药和费用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才引起高血压,所以治疗高血压的药费也有被告负担;被告对新兴县人民医院及新兴县中医院复函的用药和费用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用于治疗原告高血压的药费由原告自负,而且因打架造成的损伤,原告已经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但又去新兴县中医院治疗,在新兴县中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1896.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案回执、告知诉讼权利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新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清单、新兴县中医院医疗收据及门诊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资表及证明,本院调取新兴县公安局稔村派出所的档案材料、新兴县人民医院《关于麦少平住院情况的复函》、新兴县中医院《关于麦少平门诊情况的复函》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是否因本次打架事件引起?治疗该疾病的用药费用由谁负担?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的病史,原告的高血压病、肾结石病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打架事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新兴县人民医院《关于麦少平住院情况的复函》证明患者麦少平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项目有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厄贝沙坦分散片(0.75mg)、厄贝沙坦分散片(0.15g),这部分的费用经调查后计算为302.49元;椎间盘突出症和肾结石病是在例行中检查中发现的,没有用药治疗,其余项目用药均为治疗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右肘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左膝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骨处、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关于麦少平住院情况的复函》予以采信,该费用302.49元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应由原告自负;新兴县中医院《关于麦少平门诊情况的复函》,原、被告虽然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又去新兴县中医院治疗,对在该院发生的治疗费用1896.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经查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证明原告出院后要继续到骨科门诊治疗,而原告到新兴县中医院治疗的部分用药既可以用于治疗骨伤,又可以治疗椎间盘突出症,因为椎间盘突出症与被告用桥凳殴打的部位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麦少平与被告叶文发因分配款问题发生纠纷,本可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未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用桥凳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该事件的过错在于被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该纠纷中也未能采用合适的方法解决,而是与被告争吵、辱骂,激发了被告动手打人的行为,故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主张其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1月27日结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4658.99元。原告在新兴县稔村镇中心卫生院和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1375.1元、住院医疗费21290.98元、门诊医疗费398.7元;新兴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896.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减除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用药302.49元,减除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4658.99元(1375.1元+21290.98元+398.7元+1896.7元-302.4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50天,期间雇请人员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收费收据,但不是发票,并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20元提出了异议,认为过高。故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户口是农业家庭,但原告提供了其在新兴县稔村镇中心小学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麦少平的工资收入为1300元/月,根据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22天/月,因此原告的日工资为59元/天(1300元/月÷22天/月),又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共50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元∕天×80天=472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原告住院共50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经新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住院治疗50天的严重后果,为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5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麦少平的经济损失为40878.99元,被告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703.19元(40878.99元×80%)给原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703.19元给原告麦少平。二、驳回原告麦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原告麦少平负担196元,被告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绍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