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秋,她和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便于2006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07年1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举行婚礼时,她带到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褥六套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婚后,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2008年农历10月10日,长女田某丙出生;2011年农历12月27日,次女田某乙出生,两女儿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本想和被告在共同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慢慢培养夫妻感情,可事情总不随人愿,被告和她吵架的次数更多了。2013年农历3月6日,被告和她吵架,她离开被告家在外打工,后来经人调解,她才回到被告家和被告一起生活。回去后,被告和她之间的矛盾仍然不断,时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农历2月26日,被告再次找茬儿和她吵架生气,她只得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她于2014年6月12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给一次和好机会为由,驳回她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她与被告没有和好,依然分居各自生活。鉴于上述事实,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尽管有结婚6年的形式,但确实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她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她的陪嫁物品。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经媒人张全宝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相识。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10月10日,生长女田某丙,2011年农历12月27日,生次女田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王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日常琐事的增多,时代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对幸福指数的追求,夫妻之间的感情是会发生裂痕的。本案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然被告没有珍惜此机会,仍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调解无法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女儿,因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因婚生次女田某乙才3周多,年岁尚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次女田某乙随其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田某甲返还陪嫁物品,因与法律相悖,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田某丙随被告田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90元,至田某丙18周岁时止;婚生次女田某乙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田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90元,至田某乙18周岁时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4月—12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