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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开辉与侯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辉,侯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李开辉。委托代理人史洪森,鱼台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侯宾。委托代理人刘学良,鱼台罗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开辉与被告侯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辉的委托代理人史洪森、被告侯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辉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送鸡苗合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已给付鸡苗款2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付的是鸡饲料款,与鸡苗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李开辉鸡苗款12000元。双方约定当年4月10日前还清。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10日,被告采取汇款、转帐方式,分别给付原告1500元和1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侯宾欠有原告鸡苗款12000元以及约定于当年4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转帐共计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赊购原告鸡苗及被告给付鸡苗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宾赊购原告鸡苗一批,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其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并取得标的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并根据约定期限按时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欠条,说明其对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包括欠款数额等已经予以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作为买受人将全部价款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就鸡苗款约定了给付期限,因此,其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同时提出被告通过汇款、转帐方式给付的款项是鸡饲料款,但其质证观点无有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辩称原告系采取合同欺诈行为,因此形成的债权不应得到保护,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述观点。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被告已给付鸡苗款2500元,被告仍欠有原告鸡苗款9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鸡苗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开辉鸡苗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开辉负担25元,被告侯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