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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桂林与王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王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王桂林,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兴国,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桂林诉被告王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被告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6月29日、8月8日、8月22日被告先后4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30吨,总价款108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95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是2014年4月20日抓了170头猪,原告帮忙抓的,他是经销商。当时三人协商饲料全程赊购,每吨是3350元,猪喂到5-6月就能涨到260-270斤,喂了一阶段猪的毛长,光吃不长。10月28日卖了100头猪都是180多斤的,当时我们协商过,用原告的料,喂好了多给点钱,喂不好就少给点,都是朋友。因为赔了没有钱给。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4份,证明被告欠我饲料款108950元。被告没有异议,承认是自己签的字2、饲料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合格饲料。一年一检。被告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报告签发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的检验报告,我用饲料是2014年4月29日到8月20日。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卖猪明细单3张,证明猪没有长好。原告有异议,我不在跟前,我也不知道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明是不合格产品,故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6月29日、8月8日、8月22日,被告先后4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30吨,总价款108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因饲料猪没长好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饲料后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辩称拒不付款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给付饲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林饲料款108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张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