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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海诉被告王可、重庆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海,王可,重庆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岳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东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泽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重庆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泽华,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东海诉被告王可、重庆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告王可、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告驾驶川M607**号汽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开往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方向,汽车行至龙甲路24KM+600M处时,与被告王可驾驶的挂靠重庆市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H87**号货车(该车在财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4555.64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和10级,后续医疗费295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都为36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5290.02元。被告王��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王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泰源公司辩称,第一、王可驾驶的渝BH87**号货车挂靠我公司是事实。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王可的意见一致。被告财保重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渝BH8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性保险。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医疗费扣除15%后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张东海驾���川M6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中路24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可驾驶的渝BH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东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海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后好转出院,由此产生医疗费224849.84元,其中王可支付了5000元,财保重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伤情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侧胫前后动脉及腓挫伤5、左小腿皮肤撕脱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5月26日,张东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东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29500元、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65日,由此产生伤残鉴定费、误工时间鉴定费、续医费鉴定费、护理时间鉴定费共计3000元。渝BH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王可所有,该车挂靠于重庆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张东海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一直在重庆市江君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张应平生于1954年7月1日,系原告之父,谭兴菊生于1958年4月15日,系原告之母,二人均住安岳县石羊镇��元街158号,婚后育有张海涛、张海君、张东海、张津铭四个子女。张东海婚后生育了一女张玉琴,现年1岁。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224849.84元;2.护理费23700元(60元/天/人×395天);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23700元(60元/天×39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64935.21元(22368元×20年×22%+其母赡养费20年×16343元/年×22%÷4+其父赡养费20年×16343元/年×22%÷4+其女抚养费17年×16343元/年×22%÷2);6.鉴定费为3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6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29500元;9.交通费确认为5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482335.05元。上述事实,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岳县石羊镇龙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岳���龙台镇塔塆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大足区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劳动合同书、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张东海承担主要责任,王可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可对原告张东海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渝BH87**号重型仓式货车挂靠于泰源公司,故泰源公司应对王可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H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被告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5%自费药,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王可赔偿原告张东海医疗费13490.99元(224849.84元×15%×40%)。针对原告其余损失,由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443.03元(482335.05元-224849.84元×15%×-10000元-110000元)×40%。为减少诉累,被告王可、财保重庆公司垫付的5000元、10000元本案中品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海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费、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东海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131443.03元,以上费用共计251443.03元,该款品迭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东海241443.03元;二、由被告王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海医疗费13490.99元,该款品迭垫付的费用后,被告王可还应赔偿原告张东海8490.99元,该款由被告重庆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张东海负担65元,由被告王可、重庆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端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易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