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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37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父母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丙,一子赵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无法沟通。2014年7月30日,被告带一女人来我家,被我抓住报了警;2014年8月15日,被告让我回他家拿回我的东西,当时那个女人也在场,我一气之下,打烂了好多东西,被告也报了警。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丁均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我带回,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除被褥由其带回外,都已经全部让她给砸烂了;冰箱是我父亲出钱给买的,不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共同债权属实,存在的共同债务,我自行偿还;我没有外遇,不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现随被告赵某乙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丁,现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因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甲诉前已自行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各十床。原告赵某甲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诉前已被原告赵某甲砸毁;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大二小、连邦椅一大二小、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二张、大衣橱一个、壁画一个、大挂镜一个均被原告赵某甲不同程度的损坏。以上毁损财产现均在被告赵某乙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赵某乙处;奥斯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赵某甲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赵丙海欠7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二张、阳信县公安局金阳派出所出具的110报警记录表二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赵某乙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现在被告赵某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的应得份额,是其本人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确定及抚养费的承担;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被告赵某乙应否给付原告赵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确定及抚养费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婚生子赵某丁因尚在哺乳期,应当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被告赵某乙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赵某乙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赵某丙现随被告赵某乙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宜继续随其生活为宜。被告赵某乙表示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赵某乙处;奥斯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赵某甲处。原告赵某甲不再要求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赵某乙应否给付原告赵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赵某甲称因被告赵某乙有外遇,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赵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丁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婚生女赵某丙随被告赵某乙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各十床归原告赵某甲所有;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大二小、连邦椅一大二小、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二张、大衣橱一个、壁画一个、大挂镜一个,归被告赵某乙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赵丙海欠7000元,归被告赵某乙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