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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齐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2008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将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的协警罗某某推倒,摄像机砸毁,烫伤协警赵某某,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判处。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许,湘潭县河口镇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铲车司机邵某某在倒车时不慎压死员工齐利群。当日19时许,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教导员朱某某带领派出所民警及协警着制服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当日20时许,死者的家属陆续赶到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河口镇党委副书记刘某某、司法所长李某某等人组织死者家属及管桩厂的主要负责人调解处理善后事宜。当日23时许,双方就死亡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死者家属情绪非常激动,要将管桩公司负责人拉到死者面前下跪,派出所所长杨某某、教导员朱某某带领民警与河口镇政府干部一起对其过激行为进行劝阻。杨某某安排协警罗某某对现场进行摄像,被告人尹某某见状冲向罗某某,将其撞倒在沙发上,强行抢走其手中的摄像机,并当场将摄像机砸毁。被告人齐某某拿起茶几上装有沸水的电热水壶,欲泼向正在做劝阻工作的杨某某,被河口镇村支书肖建良及派出所协警赵某某及时制止夺下水壶,为此赵某某右手前臂被烫伤。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现场秩序失控,公安干警现场调查工作无法开展。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已积极赔偿河口派出所财物损失、向执行公务的干警及协警赔礼道歉获得谅解。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死亡补偿协议书;2012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湖南省公安机关协辅警管理办法;报警案件登记表;关于谅解尹某某、齐某某的报告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积极赔偿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的损失,向执行公务的干警及协警赔礼道歉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尹某某、齐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