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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市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范桂民故意伤害、XX、蔡海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民,XX,蔡海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市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桂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2006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海旭。2013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庆、陈逢春,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公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桂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蔡海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XX、蔡海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被告人范桂民、XX、蔡海旭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范桂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范桂民、蔡海旭在滦平县“××歌厅”因与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擦碰,双方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蔡海旭电话联系到被告人XX,范桂民、蔡海旭、XX三人在“××歌厅”门前再次与范某甲、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范桂民持匕首将范某甲、陈某某扎伤,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系因左肋部刺创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XX、蔡海旭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冯某某、范某乙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桂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蔡海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桂民当庭供述了犯罪经过,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范桂民具有自首情节,其是被打后才用刀无意扎到被害人,不排除有正当防卫的因素,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亲属能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范桂民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当庭供述了犯罪经过,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认为XX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同案犯范桂民的线索,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XX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海旭当庭供述了犯罪经过,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蔡海旭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蔡海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范桂民、蔡海旭酒后在滦平县“××歌厅”的卫生间门口与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他人劝止。蔡海旭打电话将被告人XX叫来,三被告人在“××歌厅”门前再次与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范桂民持匕首将范某甲、陈某某扎伤。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甲系因左肋部刺创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XX、蔡海旭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报案、立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4日2时许,杨某某报案情节。(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滦平县“××歌厅”楼下便道上,地面上有多处大面积或喷溅或滴落血迹。红十字会医院门厅内南侧地面在200cm×150cm范围内见大量血迹,尸体位于医生值班室北侧地面上,尸体下见大量血迹,走廊地面及墙面有多处大面积擦蹭血迹。擦蹭状血迹。(三)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左肋部胸骨旁第六肋间处可见一1.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未见组织间桥。打开胸腔,见左胸腔积血及凝血块约2500毫升。心包一3cm创口,右心室部位有一2cm创口,直达右心室。鉴定意见:死者范某甲系因左肋部刺创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陈某某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五)陈某某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治疗相关病历。(六)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移动售后服务中心店和明月自助烤涮店门口便道地面血、红十字会医院门厅内地面血的STR分型为范某甲所留;盆窑沟沟口西侧公路路面血红十字会医院大楼南侧胡同口地面血的STR分型为陈某某所留;盆窑沟沟口地面血的STR分型为范桂民所留。(七)其它证据1、滦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4日早晨7时许,XX和蔡海旭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滦平县人民法院(2011)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蔡海旭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3、滦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XX于2013年12月2日被释放;蔡海旭于2013年11月2日被释放。4、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陈某某、冯某某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了范桂民、蔡海旭、XX、冯某某、陈某某、范某甲的自然情况。6、在中级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范桂民、XX、蔡海旭就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害人范某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八)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上,我和陈某某、王某某、王宁、范某乙等人喝完酒后去“××歌厅”唱歌,我和陈某某去厕所,在门口排队时与几个人打了起来,有人把我们拉开。到楼下后,对方有个叫牛某某的和“杆子”(范某甲)说话,另外一个人就站在马路边上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几个人就冲我们这帮人来了,我们就开始打了起来,当时我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在公园道口边上和范某乙打在一起,我就冲过去,一搂那个小子的脖子,就和他一起倒地上了,我就感觉我手好像被刀子给划了,我就松开那个小子,爬起来到边上站着了。他们又打了一会儿就散了,那帮人开车走了。我们听说“杆子”去医院了,我们就去医院,看见他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医生打电话报警了。跟我打架的那个人手里肯定有刀子。2、证人陈某某证实以上打架情节,并证实蔡海旭、XX和范桂民从车上下来,蔡海旭上前就用手里的一条皮带抽了我左侧肩膀一下,我和蔡海旭厮打在一起,XX上前就打了我左眼眶一拳,当时我就倒地了。当我爬起来后看见范桂民和范某乙正在“×××快餐”胡同口那厮打,我跑过去帮范某乙打范桂民,将范桂民打倒,XX上前打我头部一拳,我倒地后,蔡海旭踢我几脚,这时刘某某跑过来喊“杆子不行了,进医院了,身上都是血。”XX、范桂民、蔡海旭就坐车走了。我到红十字会医院看见范某甲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我们打120急救,没过多久范某甲就没气了。警察来了后我才发现我后背被扎两刀。没注意谁扎的。“杆子”是范某甲的外号。我当时穿黑色半袖,白裤子,在我们闹腾的过程中,我将上衣脱了,光着膀子。3、证人范某乙证实上述打架的主要事实,并证实对方那个胖子把我拽倒了,和另外一个人用脚踹我腹部、头部十几下。我一直在挨打。范某甲胸部有伤口。拿皮带的人就是在歌厅楼上和陈某某打架的那个人。4、证人王某某证实双方打架的情节,并证实在歌厅卫生间打架没看清楚,那会儿双方都没受伤。在楼下打时看见矮胖子把陈某某打倒了。我没敢参与打架。5、证人刘某某证实双方打架的情节,并证实在卫生间那看见陈某某、冯某某和那帮人打起来了,范某甲没拉开。到楼下后,牛某某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短发男的过来和我们说别闹了,都喝多了。我们这帮人也没说什么。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叫小旭的就到马路对面打电话去了,意思好像是找人过来和我们打架,小旭打完电话就往南山公园出口方向走了。过了大约三、四分钟,一辆黑色轿车就停到我们面前。小旭和一个胖子,还有刚和我们说话的穿白色上衣的那个男的三人从车上下来,我看到小旭手里拿了一根皮带,一下就抽陈某某上半身了。陈某某就和他打起来了。那个胖子上来就打我脖子一下,我就往后退了几步,我看到范某甲捂着肚子往红十字会方向跑,我也跟着跑过去,进医院看到范某甲捂着肚子坐在医院地上,身上都是血,已经没有意识了。6、证人牛某某证实:在卫生间有一帮人对蔡海旭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穿黑色半袖戴金项链的人。我就帮着拉架,不小心把我眼镜掉地上踩碎了。拉开架后,我就给对方一个叫镖子的说好听的。XX来了之后,问:“谁他妈揍小旭了?”说着就用手打人(没看清打谁了),双方人这才开始厮打在一起。我到红十字会医院后,镖子和一个穿黑色半袖的人就打我,把我头打流血了。我没动手参与打架,我看见XX、镖子在歌厅外面打人了。7、证人杨某某证实:今天(7月14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值班室听见外面有人喊大夫,我赶紧把门打开,看见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浑身都是鲜血,我拽着他,他就倒在医院门厅里了,我发现他的心脏前驱有一个锐器伤口,不到两厘米长,伤口已经没有明显的出血了。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对他进行了简单的救治,后来这个人脉搏越来越弱,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5分钟左右,120的车来了,但是也没抢救过来。后来进屋三、四个小伙子,都20岁左右,看着像打过架的,而且还喝了酒。我给输液那会儿还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但是我没出去看。(九)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桂民供述:2014年7月13日晚上,我和蔡海旭、牛某某、卢某某喝完酒又去“××歌厅”208房唱歌,期间,我和蔡海旭、卢某某去厕所,与两个人(一个叫镖子)的发生争吵,他们又从包房叫来几个人,对蔡海旭拳打脚踢,镖子用拳打我面部,我劝他们别打了,后来就不打了。我们都出了歌厅。我跟这些人说和,蔡海旭就在一边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XX开车来了,我们就上车有回到歌厅前面,XX和蔡海旭两人就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我也跟着他们身后,把放在裤兜里的匕首拿出来了,我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人正和XX厮打,我上前用左手按着这人后背,右手攥着匕首就扎了他背部右侧,我随后又看见几个人在围打蔡海旭,我上前将一个穿黑色半袖的男的拽了个趔趄,他就用拳头打我,我用匕首扎了他左侧胸口处一下,后来我就被打倒在地,光着上身的那个男的打我并抢过刀子划我的右侧大腿一下,当时我的大腿就流血了。双方就不打了。我坐XX的车去医院了。我的匕首是黑色的折叠刀。别人没有拿刀的。我在歌厅被打了,就是想拿匕首教训他们。在XX车上时,我说把人扎了。XX还骂我。2、被告人蔡海旭供述了在歌厅卫生间被打的情节,并供述XX来了之后,XX先上前杵了对方一个人一拳,接着我们就打在一起。我将裤腰带抽出来和对方打了起来,打了两分钟,我被打倒在地,我起来时看见和我打的一个穿蓝色半袖的男的奔范桂民去了,他和另外一个男的与范桂民厮打。我就去XX的车边站着了,范桂民被打倒后,看见我俩就过来了,我们上车去医院,在车上范桂民说他拿刀子扎人了。我见范桂民右腿膝盖有一个大口子。后来XX跟我说对方伤挺严重的,我俩就到刑警队投案了。3、被告人XX供述:我被蔡海旭打电话叫来后,问对方谁动的手,蔡海旭就用腰带抽了对方一个人,我和范桂民与对方就打了起来。不一会儿,和范桂民打架的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就红十字会那边跑了,范桂民和对方的几个人还在打,我就帮着蔡海旭去了,打完后,我喊蔡海旭和范桂民上车,我看范桂民腿流血了,他说用刀扎了一个人。到医院后范桂民说对方一个人叫陈某某,后来我给权某某打电话,他说对方一个叫“杆子”的死了。我就给110打电话,后来和蔡海旭投案了。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相互印证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被告人范桂民供述用匕首扎了一个人的胸部和另一个人的背部的情节与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相吻合;现场多处血迹经鉴定系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所留;被告人XX、蔡海旭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犯罪经过。虽然作案工具匕首未找到,但全案证据指向明确,已经形成完整闭合的链条,且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被告人范桂民的辩护人提出范桂民具有自首情节,其系无意持刀伤人、有正当防卫因素的辩护理由,经查:范桂民当庭供述提前就从裤兜掏出匕首,目的就是教训对方,主观意图明显,且案发后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投案,公安机关是在医院将其抓获的。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范桂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XX没有犯罪故意和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理由,经查:XX被蔡海旭叫来后,主动上前殴打对方,犯罪故意明显,虽然XX在案发后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提供范桂民的所在位置而将其抓获属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他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该辩护理由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XX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蔡海旭的辩护人提出蔡海旭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蔡海旭案发后与XX一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桂民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死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蔡海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桂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XX、蔡海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桂民、XX、蔡海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桂民、XX、蔡海旭系共同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桂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蔡海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宏东审 判 员  张富华代理审判员  孟昭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