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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中革与杨国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革,杨国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黄中革。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能。原告黄中革诉被告杨国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炳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屹、人民陪审员梁旭世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中革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能诉称,被告杨国能于2014年5月7日向案外人文镇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一个月后还款,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于2014年7月6日向文镇偿还40000元本金后,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担保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金40000元给原告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中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杨国能于2014年5月6日向文镇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为被告担保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文镇偿还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3月15日对文镇的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国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国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案外人文镇借款40000元,同日,杨国能向文镇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同时,原告黄中革就上述借款为原告杨国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国能未能及时向文镇还款,原告黄中革于2014年7月6日代被告杨国能向案外人文镇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杨国能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中革是否有权向被告杨国能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能与案外人文镇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杨国能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但其未能如期偿还,导致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债务人杨国能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能支付原告黄中革现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国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亮代理审判员  刘 屹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