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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荣坤与管小红、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坤,管小红,赵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林荣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小红。被告赵建国。原告林荣坤为与被告管小红、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红、赵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坤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素有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管小红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时由管小红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均以目前生意不景气为由拒不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荣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四,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管小红、赵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小红、赵建国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被告管小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被告管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5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五个月利息共计2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荣坤与被告管小红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管小红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荣坤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1090元,由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