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军,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拳打脚踢,虽经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其赶出家门,分居生活至今。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陈小某18周岁;位于潜江市江汉路7号XX栋X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谈了一年的恋爱,婚后原告对家庭有责任心,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月4日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陈小某。婚后,夫妻间时有矛盾,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携子一起到北京旅游,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李某某提供的双方及婚生子陈小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子,虽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但并未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相互体谅、信任,共同弥补感情裂痕,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双方改善夫妻关系,对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