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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62号田岳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111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61线由佛山一环往范湖方向行驶至三水区S361线科勒厂门前路段时,从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处压着人行横道掉头去往佛山一环方向,遇被害人杨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粤H×××××号二轮摩托车从该车道驶至。被害人杨某乙紧急制动摩托车进行避让,致连人带车倒地,并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和胸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辩称:1.他掉头的位置没有禁止掉头标识,掉头时未碰撞到被害人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是摔倒以后继续滑行才撞到他的车辆;2.被害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路过人行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并未注意观察;综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他应负次要责任,他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他有自首情节,且已购买足额保险,应当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61线由佛山一环往范湖方向行驶至三水区S361线科勒厂门前路段时,从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处压着人行横道掉头去往佛山一环方向,遇被害人杨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粤H×××××号二轮摩托车从该车道驶至。被害人杨某乙紧急制动摩托车进行避让,致连人带车倒地,并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事故发生前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速为42.9至50.7公里/小时。案发路段最高限速为60公里/小时。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和胸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杨某乙的抢救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她乘坐丈夫田某甲驾驶的车辆从三江市场去往科勒大道,行至S361线科勒厂门前路段时,田某甲驾车从道路中间护栏掉头去往佛山一环方向,掉头后行至左起第二条车道时,她在后排看到一辆二轮男装摩托车从乐平往三江市场方向驶来,她就对田某甲说有摩托车,田某甲就马上把车刹停,之后听见车辆右前门有碰撞的声音。他们下车后发现有个人头部受伤倒在车边,她和田某甲就打120和110。当时天下着毛毛雨,摩托车驾驶员没有戴头盔。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杨某乙的儿子。杨某乙有一辆粤H×××××号的二轮摩托车,平时租房在乐平镇住。2015年10月4日,他听说杨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乙工作的情况。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他驾车从三江市场出发,沿S361线由佛山一环往范湖方向行驶,至科勒厂门前时,他驾车从路中护栏缺口处掉头准备往佛山一环方向行驶,当他掉头至对向路面左起第二条车道时,坐在后排的妻子田某乙突然说有摩托车。他就马上把车刹停,然后就听见车辆右前门有碰撞的声音。下车后他们发现有个人倒在车边,被摩托车压着。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后垫付了对方的医疗费45000元左右和丧葬费10000元。当时天下着小雨。他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路段附近有60公里限速标识。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事故车辆技术合格及车辆碰撞痕迹、损坏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杨某乙死亡的情况。8.视频光盘、车辆行驶速度认定意见。主要内容:交警部门经对摩托车行驶的视频分析,事故发生前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速为42.9至50.7公里/小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田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掉头,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10.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田某甲、杨某乙的身份情况,涉案车辆的情况以及杨某乙无驾驶资格。11.住院证明及医疗收据。证实杨某乙住院治疗及田某甲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丧葬预付收据、谅解书。证实田某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获得杨某乙家属谅解的情况。13.110警情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及田某甲曾报警并配合调查。被告人田某甲所提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合理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乙虽有未取得驾驶证及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但杨某乙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行驶状态正常,并未超速;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辆违规掉头,干扰了被害人杨某乙车辆的直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甲所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甲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