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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侯小君与卞恩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君,卞恩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侯小君。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恩虎。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被告配偶。原告侯小君与被告卞恩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君委托代理人潘琳、被告卞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君诉称:原告受昆山市巴城镇XX苑XX幢XX室所有权人委托进行房屋装修,被告系昆山市巴城镇XX苑XX幢XX室住户,2014年7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称原告装修的XX幢XX室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影响其行走,并对原告人身进行伤害,导致原告手指骨折受伤,经报警处理,但双方就赔偿费用未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201.3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30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恩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答辩人所致的。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答辩人所致。原告所受到的伤(右环指病理性骨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因将XX号楼的装修垃圾堆放在XX号楼的单元门口,影响答辩人家老人出行(导致答辩人的父亲于8月25日在XX号楼与XX号楼间出了车祸,造成答辩人父亲腿环关节粉碎性骨折,答辩人会保留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权利),另原告给答辩人家装修有问题,答辩人穿着裤衩,搭着拖鞋,吃着冰棍,上门理论。原告侯小君仗着家人多,动起手来;被随后跟来,不知发生何事,找答辩人讨论工作事宜的骏翔业务隔开。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没有动过原告一根手指头,不知道原告的伤是从何而来。答辩人皮外伤明显,被原告家人打伤,而原告无其他部位的皮外伤,按照答辩人皮外伤如此激烈的程度,如果两人有实际接触,原告能安然无恙?纠纷发生在中午12点左右,而原告报案是下午2点多,原告受的伤,是不是自己在装修中或其他活动中受伤就不得而知了。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给答辩人家装修有问题,承诺终身保修又做不到,答辩人上门理论,遭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围攻。2、原告故意将别幢装修垃圾堆放在行人出入频繁的单元门口,影响了正常出行路线,导致答辩人父亲于2014年8月25日出了车祸,并造成腿环关节粉碎性骨折。三、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及财产赔偿金额不合理。1、原告仅提供了医院收费发票,不知与答辩人有多少关系。原告只是受到点皮外伤,却产生如此高额的医疗费用,不能排除原告是因其他伤害或其他病情趁机进行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鉴此,答辩人向贵院提出对原告用药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以分辩出哪些费用应该由答辩人来承担及答辩人承担多少责任。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从原告家到医院,有直达126路公交,来回一趟,公交费4元,原告主张的300元,依据从何而来?3、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明,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也存在疑问,原告只受到一点皮外伤,并无大碍,并没影响原告的工作,所谓的误工损失是不存在的。从病假单可以看出,是连号开出,说明原告并没有休息。且原告没有纳税证据证明每月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4、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出院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综上,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自己原因所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整件事情起因是原告造成的,首先原告故意将装修垃圾堆放出行单元路口,影响他人正常出行,并导致后来答辩人父亲的意外交通事故,引起答辩人追究原告之前的装修问题的纠纷。因原告在装修中存在欺骗与虚假行为,造成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请原告在富泽苑社区及社会公开的报纸信息赔礼道歉,同时承担答辩人及亲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与精神赔偿5.33万元,另证人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将承揽装修的XX幢XX室的装修垃圾堆放在楼下的路边上,被告父亲卞国彦进行了阻止,因为垃圾阻碍其出行通道,原告回答是业主的意思,故垃圾问题当时并未妥善处理。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原告在XX苑XX幢XX室自己家中准备吃午饭,被告前去找原告商谈垃圾处理的问题,因垃圾阻碍了居住于XX幢XX楼车库的被告父亲卞国彦的出行,交谈中,被告又提出之前原告承揽装修自己的房屋存在种种问题。基于这两个问题,双方交涉后语言上和身体上均发生了冲突,双方后被随行的被告朋友蔡常红(本案证人)劝阻分开,随后,被告父亲卞国彦也赶来纠纷发生地,一番交涉后,被告及其父亲、朋友离开了原告的房屋。2014年7月6日14时左右,原告向昆山市公安局正仪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称与被告发生拉扯致其手指受伤。嗣后,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被告、原告妻子吴春群、吴井祥(原告妻子的叔叔)、蔡常红(被告朋友及本案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询问笔录经各被询问人分别校对后签名、按手印。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01.38元。2014年11月3日,昆山市中医医院出具三张连号的医师证明书,内容为:侯小军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014年7月7日始休一月,2014年8月7日始休一月,2014年9月7日始休一月。原告提供的病历上三处“休一月”墨迹存在差异,为事后补写。再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在昆山市公安局正仪派出所缴纳押金1万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取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及医事证明书、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报警记录、正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装修垃圾堆放照片、被告的病历及受伤照片、代为保管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关于争议细节,双方各持一词,都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举证或反驳对方,综合各项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冲突的大致过程为: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垃圾堆放问题及装修往事发生冲突,被告的冰棍扔到原告家的饭菜里,菜汤溅到原告叔叔吴井祥脸上,矛盾激化,原告抓起被告衣领,被告抓起原告的右手,僵持中,被告抓着原告的右手一根手指,原告竭力挣脱,被告朋友蔡常红、原告妻子吴春群都上前劝阻,分开激动中的原、被告双方。本院认为,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略有差异,但身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拉扯中被告确实抓住了原告的右手一根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指病理性骨折,就医过程系被告的父亲和朋友蔡常红一同前往,他们的证言对于伤情也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的就医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7日,故对于原告受到侵害造成的伤势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成立。被告提供的垃圾堆放照片证实双方冲突的原因,但并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父亲的受伤事故、装修的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的答辩请求具有独立的给付内容,鉴于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起纠纷的导火索系垃圾问题,被告也受了伤,基于此,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则原告的损失自担20%,剩余80%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希望原告积极妥善处理垃圾问题,保护环境,共促和谐。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2201.38元。2、误工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事证明存在瑕疵,是事后补开,病历上的三处“休一月”墨迹存在差异,也系事后添加,且原告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定就医期间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2271.38元,由被告赔偿80%计1817.1元,原告自负20%计454.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君赔偿款1817.1元。二、驳回原告侯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支付到原告侯小君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XXXXXX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款项原告侯小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文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