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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顿红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顿红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8号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1946年1月1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顿红召,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远公司)诉被告顿红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红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7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还未购买该车保险,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530**挂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我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顿红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顿红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530**挂豫L×××××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必须按时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要求参加车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乙方车辆及司乘人员保险逾期不与公司联系、不续保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依法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顿红召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车辆保险到期后不按时续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顿红召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530**挂豫L×××××号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协作合同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顿红召未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河南中远公司要求与被告顿红召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530**挂豫L×××××号车辆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顿红召的合同关系;被告顿红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530**挂豫L×××××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顿红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