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王夫强、姜良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王夫强,姜良彩,姜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被告王夫强。被告姜良彩。被告姜自伟。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王夫强、姜良彩、姜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夫强、姜良彩、姜自伟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准确地址,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