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富斯特真空泵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斯特真空泵有限公司,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上海富斯特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马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上海富斯特真空泵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斯特真空泵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泵80台,每台单价人民币6,700元,总价536,000元。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供货,实际交付了66台,货款为442,2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共计付款2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2,2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2,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3月7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7日、6月1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6份,写明货物为2XZ-8B型号的真空泵,单价为每台6,700元,合计数量为121台,货款合计为810,700元,约定由原告负责送(托)到被告城市,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另约定了验收方式、提异议期限、保质期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4月25日、6月13日、10月17日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的发货通知4份,要求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合计35台。原告陈述被告另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送货,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原告于2011年3月1日、3月11日、4月13日、5月5日、6月15日、7月14日、12月6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载明真空泵合计66台,货款合计442,200元,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66台真空泵并就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付款凭证6份,金额合计24万元,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双方虽约定款到发货,但实际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期间履行,之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现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斯特真空泵有限公司货款202,200元;二、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斯特真空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2,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1.70元,减半收取计2,205.85元,诉讼保全费1,555元,均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