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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玉平与孙露、张玉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平,孙露,张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郑玉平。委托代理人周亚军,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露。被告张玉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骏,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系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国庆路57号。负责人钱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玉平诉被告孙露、张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孙露和被告张玉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骏、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玉平、被告孙露、张玉堂、被告平安保险的负责人、被告人民保险的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平诉称:2014年2月27日22时13分,被告孙露驾驶被告张玉堂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9KM+300M处,先后与孙冬山驾驶的苏M×××××、苏M×××××挂半挂车、原告郑玉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露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孙冬山驾驶的苏M×××××、苏M×××××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导致的各项损失10129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营运损失的主张8000元。被告孙露、张玉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玉堂,被告孙露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张玉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所承保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故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证据存在瑕疵及矛盾,要求对原告伤残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在质证过程中具体陈述。被告人民保险在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发表如下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被告平安保险意见,本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2时13分,被告孙露驾驶被告张玉堂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9KM+300M处,先后与孙冬山驾驶的苏M×××××、苏M×××××挂半挂车、原告郑玉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落款为“2014年2月2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建议休息治疗;该院于同年4月28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第5-9肋骨骨折(陈旧性),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又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对2月2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撤销。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郑玉平的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5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玉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5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平、案外人孙冬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露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案外人孙冬山驾驶的苏M×××××、苏M×××××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6元,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检查报告单等。被告保险公司对916元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200元无医嘱外购药不予认可,被告孙露、张玉堂认为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中200元购药发票并无医嘱佐证,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确认医疗费为91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门诊病历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对标准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45天,确认营养费为4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提供门诊病历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有医嘱支持,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为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确认护理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120天*110元/天),提供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服务证、聘用承包合同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事发时该出租车系原告驾驶,且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原告误工标准可参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其主张的11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评定标准,确认其休息期为90天,确认误工费为9900元(90天*11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申请进行关联性鉴定,且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体系薄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玉平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玉平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两次鉴定均系本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资质,故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系从事运输服务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若存在关联性,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49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经核算合计4499元,其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平安保险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孙露驾驶被告张玉堂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先后与案外人孙冬山驾驶的苏M×××××/苏M×××××挂半挂车以及原告郑玉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M×××××/苏M×××××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85891元(医疗项下1366元,伤残项下84525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808.3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8082.7元,因不涉及商业险理赔,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行驶证过期致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平损失78082.7元;二、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平损失7808.3元;三、驳回原告郑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5元,由被告孙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孙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