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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付某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祁某某,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双方各自有一个孩子,都已成年。2008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结婚,结婚前三年因有占地款,家庭经济宽裕,双方到能过在一起,从2012年后村内再没有分钱,两人感情出现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走后,再没有回家,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对方坚决离婚,必须把原告姑舅借我的钱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前各自有一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祁某某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诉,举证、质证及结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数年来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间感情,双方会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付某某主张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