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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守崇与夏开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崇,夏开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守崇,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本荣,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被告夏开能,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夏纪维,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原告李守崇诉被告夏开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崇及其代理人李本荣、被告夏开能的委托代理人夏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崇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750元的饲料并打下欠条。2013年6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给付饲料款,被告要求原告再赊点饲料,等猪出栏后付清全部欠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6月至7月又向被告赊销了价值8980元的饲料,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又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饲料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欠款1573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6650元,只欠9080元。原告李守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5日被告夏开能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6750元未支付,其中2012年12月20日安佑饲料一件270元已支付;2、2013年7月1日被告夏开能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8980元,其中红笔书写的上一次欠款100元不计算在内,放弃追偿这100元。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夏开能取得笔录一份,夏开能陈述:“两张条子都是李守崇写的,但是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2012年12月15日那张欠条上是我签名的,但是已经付给李守崇6750元了。2013年7月1日的欠条也是我签字的,金卡饲料是向姓王的一个人买的,因此这两套饲料钱不认可,我只欠金穗饲料款7540元,2012年12月我给了3000元给李守崇,现总共只欠李守崇4540元。我所述的有我家里人和我的工人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陈述中提到给付的3000元是以前的饲料款,且其中姓王的推销员是其自己的推销员,饲料款应由其收取,两张欠条的饲料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明确承认欠条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均是自己签名并按手印的,虽对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750元的饲料并打下欠条。2013年6月至7月被告又向原告赊销了价值8980元的饲料,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饲料款合计15730元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守崇与被告夏开能通过协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守崇出卖饲料给被告夏开能,被告夏开能用完饲料后就有向原告李守崇支付饲料款的义务。且被告夏开能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的法律意义,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李守崇请求被告夏开能给付饲料款15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开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守崇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57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0元,由被告夏开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姜 荣 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