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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侯二卫与冯京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5号原告侯二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芝,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京联,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二卫为与被告冯京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二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芝、胡战宁,被告冯京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二卫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张卫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晋县纪昌庄村至四芝兰村南北公路邸亮庄村道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冯京联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000多元。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卫彬、冯京联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二卫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冯京联负同等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京联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诉称:1、该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侯二卫明知张卫彬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并且本身没有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坐张卫彬的二轮摩托车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在宁晋县纪昌庄村至四芝兰村南北公路邸亮庄村道口处,张卫彬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冯京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京联、张卫彬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侯二卫三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二卫被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4457.5元,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侯二卫伤前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新藏和哥哥侯永卫护理,孙新藏系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123元,该公司出具孙新藏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侯永卫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京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二卫无责任。又查,被告冯京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冯京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号证据,原告侯二卫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三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治疗过程。四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记载。五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7张,金额34457.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所支付医疗费金额的事实。六号证据,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负责人孙国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孙新藏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金额和原告与孙新藏的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冯京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侯二卫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457.5元,误工费37元/天×15天=555元,护理费123元/天×15=1845元,37元/天×15=555元,护理费合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各项合计3816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冯京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二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5元,护理费2400元,各项合计12955元,原告剩余损失25207.5元由被告冯京联按其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603.75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较高,本院仅支持每天按50元计算较妥,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明知张卫彬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且没有戴安全头盔乘坐张卫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京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二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955元;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603.75元,两项合计25558.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京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哲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江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