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赖添福与付传红、广州市驰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添福,付传红,广州市驰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赖添福,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付传红,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广州市驰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高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赖添福诉被告付传红、广州市驰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付传红、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添福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40分,被告付传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萝岗区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旗冚村口时,遇原告赖添福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等候准备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付传红采取措施不当,致粤A×××××轻型厢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两车再与南侧路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因伤势医嘱转至南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等。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持切口敷料干结,继续当地医院换药,5-6天后伤口拆线,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胫骨中段及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20元。被告付传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驰安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3679.23元;被告付传红、驰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13248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833.33元、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8.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答辩称:一、我司对交警查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驰安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偿。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我司有如下异议:1.关于医疗费,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9日、8月11日及9月29日开具的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病历等佐证,无法证明其医疗费支出的目的,我司不予确认;7月30日、8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票据无其他佐证证明,我司不予确认;麒麟大药房开具的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费发票,未见医生医嘱要求使用,我司不予确认;同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我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后续必然的治疗在广州地区各三甲医院的收费均为8000元左右,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无依据。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我司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以试行的规定为依据评定护理期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并无要求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因此我司仅同意计算原告住院33天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应以50元/天为宜。6.原告主张工资为3500/月,没有银行流水或社保缴纳记录佐证,我司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且未有医生建议原告全某,误工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7.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费用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负责处理。8.根据鉴定结论书后附照片显示,原告脸上瘢痕长度为5cm左右,对该伤情对应的结论我司存疑,另外,即使按照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也应当为21%。9.被抚养人已年满71岁,故抚养年限应为9年,计算系数应按21%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付传红答辩称:我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故要求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广东营业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驰安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40分,被告付传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旗冚村口时,遇原告赖添福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等候准备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付传红采取措施不当,致粤A×××××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碰撞,两车再与南侧路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1201404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传红负全部责任,原告赖添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因伤势医嘱转至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32483.3元,其中被告付传红垫付1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此外,被告付传红还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右第2-4后肋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积液并临近组织部分膨胀不全;7.闭合性腹部损伤;8.肝右叶挫裂伤并腹腔少量积血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均衡饮食;2.保持切口敷料干结,继续当地医院换药,5-6天后伤口拆线;3.门诊随诊,1、2、3、6、12月定期复查拍片,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及评定,并支付鉴定费及出诊费共计2820元。2014年12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7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赖添福右胫骨中段及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结案时给予赖添福拆除右胫骨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本次损伤共给予赖添福护理时间90日。原告赖添福是居民户口家庭户口,于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庄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1日请假期间,其用人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并在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母亲李某出生于1943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70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共同抚养。被告付传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在被告驰安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清单、处方明细清单,证明医疗费金额、工作证明、商事登记信息、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家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付传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赖添福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与被告付传红之间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驰安公司应就被告付传红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作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2483.3元,有门诊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提出质疑的2014年8月9日、8月11日及9月29日开具的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月30日、8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票据,虽无病历佐证,但发生费用的时间与原告出院医嘱可以相互印证,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提出质疑的麒麟大药房开具的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原告并未作为医疗费主张,本院亦未将该发票金额计入医疗费,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骨折端愈合良好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且有鉴定机构证实该项费用约需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42483.3元(132483.3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并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为恢复××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1200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误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医院的医嘱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条等规定综合确认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虽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收入标准,但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性质及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2598.7元/年计算其120天的误工费为为10717.38元(32598.7元/年÷365天/年×120天)。6.鉴定费。原告因侵权造成伤残,其为了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合理的护理期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及评定,并支出鉴定费及出诊费共282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笔确已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2%,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虽是居民户口家庭户,本院按广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李某70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共同抚养。故本院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以22%为系数计算其10年的生活费为10606.46元(24105.6元/年×10年×1/5×2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54040.74元(143434.28元+10606.46元)。8.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4561.42元。其中医疗费为142483.3元,由于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32483.3元(142483.3元-10000元),扣除被告付传红垫付的12000元后,由被告付传红及被告驰安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120483.3元(132483.3元-12000元)。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202078.12元(344561.42元-142483.3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的92078.12元(202078.12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付传红及被告驰安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据此,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付传红、被告驰安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561.42元(120483.3元+92078.12元),由于该金额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全部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付传红垫付的12000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永安财险广东营业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添福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添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2561.42元;三、驳回原告赖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赖添福负担19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0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淑如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