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刑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晋M7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700M(石槽街道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南路段)处,将行人(个体信息不详)碰撞致死,酿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薛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以上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晋M7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700M(石槽街道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南路段)处,将行人(未知名男性,个体信息不详)碰撞致死,酿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薛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身份不明,尸体无人认领,家属无法通知,被告人及其雇主对被害人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侦破过程。证明大荔县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11月19日6时27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大华路石槽街道南边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位于202省道95KM+700M处,达到现场后,发现一男性尸体头西南,脚东北,面朝下倒于西侧机动车道内,肇事车辆逃逸。经过对肇事车辆现场脱落物分析,确定肇事车辆为货车,通过调取案发前后相关路段交通卡口抓拍图像发现晋M7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有重大嫌疑。2014年11月20日,民警口头传唤该车驾驶员薛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证为A2,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在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运城市凤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未知名男性不负本次事故责任。4、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从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卫红汽修厂提取的解放牌货车前保险杠、前大灯、保险杠中网。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9日3时许,肇事车辆晋M7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742**挂)被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于大华路鑫瑞停车场内。6、寻尸启示及尸体处理报告。证明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2日在渭南日报总第7593期刊登寻尸启示,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书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大荔县殡仪馆于2015年1月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大荔县殡仪馆于2015年12月30日将无名尸体火化,大荔县殡仪管理所并作出火化证,证书编号为:0024062。7、交警大队赔偿建议函。证明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建议对未知名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进行追偿,提存。8、被告人薛某某所居住村委会及永济市蒲州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违纪现象。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薛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王庄村四组。身份证号:142702197101065213.10、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未知名男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1、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与无名尸体有接触的可能。12、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02省道石槽街道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南约50米处。被告人薛某某抛弃损坏的塑料中网的现场位于大唐发电厂附近。13、证人严占云证言。证明其为肇事车辆乘坐人,当时她乘坐薛某某的晋M7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煤到三门峡大唐电厂,路上她在车上睡觉,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就醒来了,问薛某某怎么回事,薛某某没说,到三门峡后她看见车上有一片黑色的大约一米多长的网状塑料片被薛某某从右侧车门扔出去,在听到咚一声之前没有发现这个黑色网状塑料片,下车后她还看到车前保险杠和左边一个灯破了。14、证人李卫红证言。证明其为汽车修理厂老板,当日大约9点,晋M7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继良让他去修他的车,当时车在门口停着,他发现该车辆保险杠左侧破了,附加圈灯罩破裂,车中网也没了。换下的保险杠他扔到路东侧坑内。15、证人张继虎证言。证明19日凌晨,他在粮店前睡觉,突然听见“咚”的一声,他用手电通过车窗玻璃向西照,看见路西侧有一个黑疙瘩,不知道是啥,他就睡觉了,早上起来他看见粮店对面路西侧围了几个人,他过去看见一个人趴在路上,头朝南脚朝北,头下一滩血。还证明,周围的群众都不认识被害人。16、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11月18日晚上8点多,他驾驶晋M7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彬县拉煤到三门峡大唐发电场,当时严占云在车卧铺上睡觉,大约到19日凌晨3点多行驶过了大荔县石槽街的红绿灯十字后,他就感到疲劳睡着了,往南行驶不远他就感觉到车前面“咚”的一声,他才被惊醒,当时没反应过来,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后感觉不对劲停下车来,下车一看车前保险杠中间偏左的位置破了,向里凹陷,中间私自加装的左侧大灯破了,灯外壳变形,灯周围的黑色塑料中网破了,还有一点不见了,他就将破了的中网用手拆下来放到驾驶室中间的空隙,后来在大唐电厂门口把黑色塑料中网扔了,他当时怀疑他可能将人撞了,往车后边看了一下,天黑什么都看不到,他就开车走了。回到风陵渡后,他就把车开到卫红修理厂,然后给车主刘继良打电话说车在太峪撞到大挂车后面了,要修理车,完了他给车主交完帐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他在西安给他母亲看病时,刘继良给他打电话说大荔县交警大队找他调查事情,让他赶紧回风陵渡,在调查后他知道他当时在大华路上撞的是人,那人已经死亡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董文吉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