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台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世明诉被告郭正、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明,郭正,柴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台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郑世明,男,生于1964年5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城,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世平,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系原告之弟。被告郭正,男,生于1980年12月15日,汉族。被告柴春林,女,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系郭正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晓菲,女,生于1969年9月22日,汉族。原告郑世明诉被告郭正、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城、郑世平,被告郭正、柴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秋,被告在做煤的营销生意中认识了原告。2009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供煤。在达两年供销煤的生意中,原、被告之间都是及时结算、及时付款,没因拖欠煤款而发生纠纷。2011年下半年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按其要求为其供煤。嗣后,原告便按被告购煤需求将煤拉运给被告。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3745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张。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又继续为被告供煤。同年6月18日,被告再次欠原告煤款525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1张。2012年8月20日,被告用1辆小车折价95000元给原告以抵付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共计262000元未付。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62000元,承担利息52335.08元,本息共计314335.08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索款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3万元;三、要求被告对其抵付车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该车闲置1年的对应款95000元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2份,主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陕西信合收回货款凭证1份,主证明原告货款之事实及对被告欠款计息的依据。4、汉中市公安局河东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主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5、证人证明2份,收支煤款记录复印件1份,主证明给被告运送煤炭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非买卖关系。被告在租场地经营煤场前,曾和原告买卖过煤,后原告见被告售煤量较大,便提出由被告租一煤场,原告供煤,被告支付煤运费即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于原告运来的煤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导致煤场经营亏本并关闭。2012年1月,原告来到汉中与被告对账后,截止2012年1月,双方经营煤场共有374500元的亏损,原告让被告给出欠条1张。被告本应出具1份对账单,但因文化程度太低,便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被告理应给付187250元。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确为被告所欠的煤款,被告实际欠原告煤款总计为239750元。除被告六次给原告付款共计227000元,现还欠原告12750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证明二被告各自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陕西信合存款凭证3份,主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事实。3、原告出具收条1份,主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现金的事实。4、原告出具收条1份,主证明被告以车抵付原告欠煤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份建立煤炭买卖关系。两年中,原、被告双方均以口头协议方式进行交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从未发生被告拖欠价款的问题。2011年下半年后,原、被告双方仍以上述交易方式多次发生煤炭买卖关系。2012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累欠原告煤炭价款共计374500元整。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郑世明煤款374500元整”。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煤炭交易。同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郑世明煤款52500元整”。被告两次共欠原告煤炭价款合计人民币427000元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汇付70000元;同年4月3日汇付20000元;同年4月30日汇付20000元;同年6月22日汇付10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以汽车1辆折抵原告欠款95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先后已付原告煤炭价款合计人民币227000元,欠款金额200000元未付。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262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52335.08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又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煤炭价款180000元未清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辩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煤炭,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交易完成后,双方对交易期间下欠煤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系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被告应按欠条款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额,被告应清偿原告煤炭价款余款18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262000元之诉求,虽原告提供了证人关材锋、张维福出具的证明及张维福收支煤款记录复印件的证据,但两份证明仅反映出2人向被告运送煤炭的事实,其运送煤炭数量等事实并未证实,而张维福收支煤款记录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上两份证据,缺乏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炭价款26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求本金欠款262000元之超出款额6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但是,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显系有误。结合本案,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分别从被告2013年6月21日支付原告价款后余款200000元之次日起和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价款后余款180000元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索款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30000元之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付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其可另行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柴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购原告煤炭款计人民币180000元整(欠款200000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止;欠款180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世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原告郑世明负担1350元,被告郭正、柴春林共同负担5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宏代理审判员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徐欧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