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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魏现君与焦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现君,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355-2号申请执行人魏现君。被执行人焦杰。担保人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焦杰提供担保,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商务局有农贸市场建设补贴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商务局的市场建设补贴费用12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