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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福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德明与曹增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明,曹增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福民初字第25号原告许德明,男,1968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增强,男,1991年2月27日生。原告许德明诉被告曹增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被告曹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我承包了张凯维家商品楼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被告曹增强在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曹增强在张凯维处将工程款51000元领走,现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工程款51000元。被告辩称:我从张凯维处拿了51000元是事实。我父亲曹世伟再世时,承包了张凯维家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我父亲去世了,张凯维便将工程款给了我。我不同意返还原告51000元,因为工程是我父亲承包的,钱是我父亲挣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许德明、被告父亲曹世伟及他人给张凯维家商品楼外墙做保温及粉刷工程,期间,被告父亲曹世伟去世,被告曹增强在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曹增强在张凯维处将工程款51000元领走。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5100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退还,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承包了张凯维家商品楼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许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松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