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赵丙、赵丁、赵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大安市安。委托代理人吴晓艳,女,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丁,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赵乙,系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赵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晓艳,被上诉人赵乙(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丙、赵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建、赵乙、赵丁、赵丙、赵甲系被继承人赵致清、张文芝子女,赵某某系赵建之女。2002年至2005年、2006年赵致清、张文芝、赵建先后因病去世。1999年被继承人赵致清购买了大安北214—17号(43.30平方米原小二楼)住宅楼一套。2011年该房被征收,使用人赵甲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楼53.46平方米,赵甲补交了差价款。赵乙、赵丁、赵丙、赵某某申请对此争议楼房进行价格评估,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价格已经确定为101,574.00元。现此房回迁后由赵甲居住。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大安北214—17号(43.30平方米原小二楼)住宅楼系被继承人赵致清、张文芝遗产,各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和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致清、张文芝所有的大安北214—17号(43.30平方米原小二楼)住宅楼回迁的楼房大安市安北街北部明珠小区C区5号楼3单元404号(53.46平方米)归赵甲所有。二、赵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赵乙、赵丁、赵丙、赵某某共计63,444.80元{101,574.00元—(53.46平方米—43.30平方米)×1,900.00元÷5×4}。三、鉴定费2,000.00元双方各负担400.00元。判决后,赵甲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被动迁的43.3平方米楼房回迁到53.46平方米楼房均是上诉人与丈夫钱永钧夫妻的合法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法定继承事实,四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目的。赵乙婚后与其父母赵致清、张文芝共同居住在43.3平方米小二楼房中生活,家庭矛盾日益加深,争吵不止。其父母得知,1994年大安北铁路地区建设新的职工楼房,上诉人丈夫钱永钧在机务段享有分配新楼房的权利时,与钱永钧协商将其享有名下分配的新楼房给予赵乙,所发生费用由其承担。条件是父亲赵致清产权名下居住的43.3平方米小二楼大屋与上诉人丈夫钱永钧产权名下32平方米小二楼小屋予以互换,由于家庭内部互换房屋,产权尚未变更,仍然在原有各自名下,一直延续到2011年大安北铁路地区棚户区改造动迁时,其43.3平方米楼房动迁由上诉人签订了回迁协议书变现53.46平方米新楼房并且增加平方米的钱款由其上诉人出资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上诉人认为,法定遗产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或者未予处分的遗产,否则不能构成法定遗产继承要件的成立。将上诉人夫妻合法财产当做父母赵致清、张文芝遗产分配给四被上诉人,显失公平。父亲赵致清2002年去世,母亲张文芝2005年去世,生前将互换居住钱永钧产权名下的32平方米房屋以7,500.00元出卖给刘丽云,并且买受人刘丽云与中间人万宝玉出庭予以证明房屋出卖真实事实,四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由于母亲张文芝生前出卖的房屋产权人为钱永钧名下,故以钱永钧为甲方与刘丽云为乙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且出卖房屋的7,500.00元由赵乙全部所得,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录音笔录足以证明,特别是2009年赵乙以该房出卖价格过低为由,强迫上诉人丈夫钱永钧索要损失赔偿,钱永钧用其工资给予赵乙9个月工资10,000.00元后才罢休。母亲张文芝生前出卖的32平方米房钱款7,500.00元全部由赵乙所得,事后又逼迫钱永钧赔偿10,000.00元,其才是本案真正的法定遗产继承的侵占人。由于母亲张文芝生前将互换居住钱永钧产权名下房屋出卖给刘丽云,钱永钧对互换父亲赵致清产权名下房屋占有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纯属平等自愿,互不侵占,公平交易,应当依法视为母亲张文芝生前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财产予以处分。四被上诉人再以父亲赵致清为动迁楼房产权人为由视为遗产继承,是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且,父亲赵致清与钱永钧互换产权房屋全是为赵乙所为,自1995年互换到2011年动迁前,四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母亲张文芝2005年出卖32平方米楼房时四被上诉人也均未提出异议,母亲张文芝2005年去世到2011年已经6年有余,依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被上诉人认为房屋遗产由上诉人侵害6年,应当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法定期限为2年规定,四被上诉人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丧失继承权的诉权。并且,母亲张文芝生前将楼房予以处分给刘丽云再没有遗产继承。四被上诉人其诉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赵乙在二审辩驳称,争议房屋是赵致清、张文芝的,是我父母的遗产,不存在换房一事。原审法院计算数有误,上诉人应给付四被上诉人77,675.20元。被上诉人赵丙、赵丁、赵某某二审辩驳意见与赵乙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争议房屋大安北214—17号住宅楼是否是赵致清、张文芝遗产,应如何分割。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全军证言,证实其买了争议房屋,当时张文芝在场。四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2、证人冷淑艳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争议房屋争吵过。四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锅炉房声非常大,根本无法听到。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1999年赵致清购买,是赵致清、张文芝夫妻共同财产,现赵致清、张文芝已去世,该争议房屋应认定为遗产,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赵致清、张文芝已将争议房屋互换多年,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换房协议等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主张原判上诉人给付钱款数额少,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要求重新对争议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暴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