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桂梅与李建华、王瑞涛、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梅,李建华,王瑞涛,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白桂梅,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47岁,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王瑞涛,男,45岁,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朱连子,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桂梅诉被告李建华、王瑞涛、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栓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李建华、王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梅诉称,2013年被告李建华、王瑞涛合伙承建阿尔本格勒镇锦秀花园工程,其二人挂靠在被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建华、王瑞涛雇佣我从事楼房的涂料粉刷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建华、王瑞涛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7月份给付。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务费136,000.00元及利息13,6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共5个月×136,000.00元×2%);2015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建华庭审答辩称,工程是我开发的,王瑞涛只是对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进行担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我们与原告之间的转账欠据。原告当时是为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公司粉刷涂料,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应该由鑫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巴彦建筑公司结算,然后再由巴彦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我虽挂靠在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工程是由我实际开发的。因为科右中旗巴彦公司为我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我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现在我们要求撤销这个转账欠据。被告王瑞涛庭审答辩称,我只是对李建华给原告出具欠据进行担保,我与李建华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建华、王瑞涛挂靠在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合伙开发扎赉特旗阿本格勒镇锦秀花园商住楼工程。二人将该工程承包给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公司建设。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就该工程的楼房内外墙粉刷工作,被告李建华、王瑞涛找到原告白桂梅,由原告白桂梅与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公司商谈的劳务费价款。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白桂梅的劳务费为136,000.00元。此款被告李建华、王瑞涛约定用锦秀花园的楼房抵顶,后因楼房价款与原告白桂梅的劳务费数额相差悬殊,被告李建华、王瑞涛不同意用楼房抵顶了。于2014年5月7日由李建华、王瑞涛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份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原告白桂梅经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桂梅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桂梅为被告李建华、王瑞涛实际开发的阿尔本格勒镇锦秀花园商住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原告白桂梅的劳务费虽系与施工单位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公司商谈,但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劳务费已转移由被告李建华、王瑞涛承担,并由其二人向原告白桂梅出具了欠据。其二人出具欠据的行为即是对此债务的认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华、王瑞涛未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二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白桂梅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因被告李建华、王瑞涛与被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被告李建华、王瑞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被告扎赉特旗新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内如有约定,可依内部约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鑫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王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桂梅劳务费136,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00元,减半收取1,64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栓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