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贺旺与胡意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意韬,贺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意韬,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意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5日22时22分,被告胡意韬驾驶湘k×××××小车自双峰县城往娄底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荣诚鞋厂门口地段时,碰撞前方行人原告贺旺,造成原告贺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意韬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y(2014)03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胡意韬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贺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贺旺2013年12月15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双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临床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风寒,慎饮食。2、出院继续带药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2014年4月2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经检验伤者,结合外伤史及相关资料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损伤”诊断予以认可,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至本次鉴定日止为全部伤休时间,陪护一人一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在1000元以内使用。三、被告胡意韬驾驶的湘k×××××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根据原告贺旺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被告胡意韬驾驶的湘k×××××小车一辆。五、由此对原告贺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1.18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贺旺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10784.08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元共11784.08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双峰县白玉堂溪石工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的证据,要求误工费按7487元/月计算109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经营双峰县白玉堂溪石工艺有限公司属实,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8000元。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748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为受伤起至鉴定日止计10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9天×7487元/月÷30天=27202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陪护一人一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现原告要求按20天计算,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0天×35623元/年÷365天=1951.95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天×30元=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362.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损坏苹果手机一部的损失费4888元。原告提交了双峰县苹果专营店销售单一张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坏苹果手机一部损失费4888元,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悬赏广告费3000和寻找肇事车辆的人员交通费等18000元。原告提交了双峰县广播电视台的收据(金额3000元)一张及胡正、朱跃峰、胡源泉、陈爱民、罗攀、肖威的领款收条(金额3000元)各一张的证据。经审查,因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为寻找肇事者,在双峰县广播电视台发布广告,为此原告支付了广告费3000元,并提供了双峰县广播电视台的收据,故本院对广告费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寻找肇事车辆的人员交通费等损失18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胡正等六人的收据,但其证据证明效力低,故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贺旺合理经济损失47338.0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意韬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贺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意韬负责赔偿。被告胡意韬驾驶的湘k×××××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贺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意韬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117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2384.08元,由被告胡意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贺旺的误工费27202元、护理费1951.9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153.95元,由被告胡意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1153.9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00元,由被告胡意韬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旺的经济损失47338.03元,由被告胡意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538.0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3800元。二、驳回原告贺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胡意韬负担。上诉人胡意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贺旺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住院治疗20天,更不需要转院治疗,原审未予仔细审核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曾支付过1000元医疗费,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元押金,应予核减,被上诉人的伤情较轻,并于2014年1月24日到上诉人家里商谈赔偿问题,此时其伤已恢复好,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医疗费用和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工资7487元/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纳税凭证和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同时,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广告费的认定不合理,且诉讼费的分担亦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有医疗发票和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确实支付过1000元医疗费,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伤休期间没有领取工资,工资标准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广告费损失亦属合理,被上诉人受伤后为寻找肇事车辆花费了大笔费用,被上诉人的损失远不止原审认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除“原告提交了双峰县白玉堂溪石工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的证据,要求误工费按7487元/月计算109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经营双峰县白玉堂溪石工艺有限公司属实,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8000元。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748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为受伤起至鉴定日止计10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9天×7487元/月÷30天=27202元。综上,认定原告贺旺合理经济损失47338.03元。”外,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贺旺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487元,其月平均工资可依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3336元×109÷30=12120.8元,贺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256.83元。被上诉人贺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诉人在其治疗期间支付过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依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间计算,同时,被上诉人贺旺因伤确实存在误工,应计算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487元,其月平均工资可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3336元×109÷30=12120.8元,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为27202元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上诉人贺旺的广告费3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的损失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胡意韬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为寻找肇事者,被上诉人在双峰县广播电视台发布广告,支付了广告费3000元,并提供了双峰县广播电视台的收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3000元广告费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贺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诉人在其治疗期间支付过医疗费1000元,亦应予扣减。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贺旺的经济损失32256.83元,由上诉人胡意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456.8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38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贺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5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1600元,由上诉人胡意韬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贺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谟贵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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