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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桂生与巴鲁君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生,巴鲁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73号申请人李桂生,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九师162团职工,住该连。被执行人巴鲁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塔城市。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李桂生依据生效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巴鲁君赔偿李桂生各项损失80137.22元。受理费1018元,执行费1118元,由被申请人巴鲁君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5年4月6日,被执行人巴鲁君暂无能力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李桂生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文江审判员  敖 晖审判员  喜买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海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