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刑复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俄的科日贩卖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俄的科日,吴雁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复字第689号被告人俄的科日,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彝族。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雁君,又名乃古初日、十来惹古,男,1976年7月6日出生,彝族。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柏秀,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吉恩史聪,宁南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俄的科日、吴雁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俄的科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俄的科日、吴雁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俄的科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俄的科日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雁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吴雁君文化程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且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复核确认:2010年8月初,被告人俄的科日接受“吉尔莫你杂”的雇佣,与色连拉母(在逃)、土比次吾(在逃)等人一同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回西昌贩卖。被告人吴雁君得知色连拉母去云南购毒的消息后主动与色连拉母联系,要求同去。色连拉母又雇请吉火菲沙、俄吉日木(同案,均已判刑)帮忙运输,并承诺每块毒品给付7000元的报酬。2010年8月9日,俄的科日、吴雁君与色连拉母、土比次吾、吉火菲沙携带了银行卡和部分毒资,从西昌出发,于8月10日晚8时许到达云南省景洪市。8月12日,俄的科日在景洪市用农业银行卡分六次共取出毒资149500元;吴雁君分两次取出毒资97000元。当日下午6时许,俄吉日木抵达景洪市与五人汇合。当晚,六人从景洪市乘出租车到达孟连镇一旅馆住下,吉火菲沙、俄吉日木在旅馆等候,俄的科日、吴雁君、色连拉母、土比次吾带上毒资,经乘车和步行,于13日早上到达毒品老板家,从毒品老板处购买海洛因19块,吴雁君将其中的10块交吉火菲沙背运,9块交俄吉日木背运。四人回旅馆后,色连拉母即安排返回西昌,色连拉母与土比次吾、俄的科日与吴雁君分成两组在前面探路,吉火菲沙、俄吉日木携带毒品尾随其后。8月16日,六人先后到达昆明市。8月17日8时,土比次吾、色连拉母乘车离开昆明,俄的科日将当日10时昆明至巧家的两张客车票交吉火菲沙、俄吉日木后,便与吴雁君乘坐当日9时的客车离开昆明市。吉火菲沙、俄吉日木到达巧家后又转乘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宁南县景星乡宁巧公路逸夫小学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吉火菲沙的挎包里查获10块零1颗海洛因,共计重3565.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2.36%;从俄吉日木的挎包里查获9块海洛因、左脚袜子内查获的一颗海洛因,共计重3178.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1.61%。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干警在宁南县松新动物检查站,从巧家开往西昌的云C128**客车上抓获了俄的科日和吴雁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银行交易查询单、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的科日、吴雁君为牟取非法利益,筹资购买海洛因6744.2克用于贩卖,并组织、指挥他人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俄的科日、吴雁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俄的科日、吴雁君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其是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的科日、吴雁君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俄的科日、吴雁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对俄的科日、吴雁君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95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俄的科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雁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奎审 判 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甲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