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5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亚芹与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芹,郑军,李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5498号原告赵亚芹,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超,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李毅龙,男,3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芹与被告郑军、李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芹之委托代理人徐志超,被告郑军,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芹诉称:2013年9月1日,在密云县101国道羊山村路段,我推着自行车与被告郑军驾驶的被告李毅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郑军负全部责任。就损失赔偿问题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2095.56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390元,合计9985.56元。被告郑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向李毅龙借用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曾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毅龙未答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郑军驾驶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认可原告赵亚芹与被告郑军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实;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价值不予认可;赵亚芹已经年满五十五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劳动情况、收入情况予以佐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45分,在密云县101国道羊山村路段,被告郑军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赵亚芹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至此,机动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赵亚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郑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亚芹到北京密云县医院就诊,其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95.56元。北京密云县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郑军给付原告赵亚芹1000元现金,原告起诉时未予扣除。另查:肇事机动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亚芹推行的自行车与被告郑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军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郑军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自李毅龙,且未有证据证明李毅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郑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李毅龙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郑军予以赔偿。因此事故亦造成吕少天受伤的事实,且吕少天亦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行车损失,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其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郑军已给付的现金应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亚芹医疗费三百元、误工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合计一千四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亚芹医疗费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六分(被告郑军已垫付一千元)。三、驳回原告赵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