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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晚平为与徐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晚平,徐桂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晚平,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福,男,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晚平为与被上诉人徐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40分,黄晚平驾驶赣C8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春市袁山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山中路商城对面路段的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徐桂福发生碰撞,造成徐桂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7日,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黄晚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福不负任何责任。受伤当日,徐桂福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同年5月5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9131.42元。出院时,徐桂福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冠心病。医嘱:1、注意休息和保暖,继续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后继续规律口服药物。同年5月12日,徐桂福再次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4408.39元(含住院医疗费14162.89元、门诊医疗费245.5元)。出院时,徐桂福被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状态、阵发性心房纤颤;2、高血压病;3、股骨颈骨折。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进行骨科手术治疗。同年6月12日,徐桂福家属请人开车将徐桂福由江西省宜春市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3262.31元(含住院医疗费52470.31元、门诊医疗费792元)。出院时,徐桂福被诊断为:左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心律失常。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心内科继续治疗心律失常;2、手术后1月骨科门诊复查,门诊随访、有变化及时复诊;3、术后2周助步器保护下行走,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术后继续抗凝治疗14-35天;5、带药出院巩固治疗;6、继续治疗原先基础疾病;7、可转院继续康复治疗。综上,徐桂福共计住院55天,发生医疗费76802.12元(含住院医疗费75764.62元、门诊医疗费1037.5元),该款系徐桂福所垫付。期间,黄晚平通过徐桂福的儿子徐福华向徐桂福支付了9700元。同年6月30日,为便于行走,徐桂福在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购买了一部辅助行走器,支付了240元。2014年8月27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桂福构成八级伤残,徐桂福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另查明:徐桂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徐桂福在宜春住院期间,先后请护工柳文才、胡圣林对其进行护理,在上海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侄子徐中华进行护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黄晚平未为其所有的赣C8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桂福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遭受损失,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关于护理费,虽然徐桂福主张护理费的金额合计为21150元,其中,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考误工评定标准的210天、金额为12600元,此外,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8550元,其中有相关护理证据的护理费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了49.5天、但金额仅为6300元(具体为:对于11.5天的时间,金额仅计算了1360元;剩余38天的时间,金额计算了4940元),另有在上海住院的15天未提供票据,按150元/天的标准主张为2250元护理费,但是,在徐桂福主张的该21150元护理费中,关于210天的护理费时间系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徐桂福伤情误工时间的评定标准而计算,该院认为,误工时间的评定标准并不能作为徐桂福主张护理时间的依据,故对徐桂福主张的该210天护理费12600元,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徐桂福还另外主张其自2014年4月25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发生了护理费8550元,该院认为,徐桂福在此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有人进行护理,故徐桂福主张在此期间发生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标准,徐桂福主张的130元/天与150元/天标准过高,该院不予支持,仅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对时间该院确定为徐桂福实际住院的55天,金额确定为4950元(90元/天×55天)。对于徐桂福超出4950元护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桂福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对时间徐桂福主张按60天计算,不符合实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按徐桂福的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金额确定为1650元。关于营养费,徐桂福主张按30元/天计算90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按20元/天的标准、徐桂福的实际住院时间55天计算,金额确定为1100元。关于徐桂福的残疾赔偿金,因徐桂福的伤残等级已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进行鉴定,能够证明徐桂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徐桂福系农业户口,徐桂福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近72岁,故徐桂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8年、赔偿系数为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黄晚平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徐桂福的鉴定费有徐桂福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系徐桂福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垫付的与本案有关的必要合理费用,能证明徐桂福的证明目的,故徐桂福主张发生鉴定费6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桂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桂福主张为15000元,主张略高,该院酌定支持为12000元。徐桂福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6802.1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3、护理费4950元(90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21074.4元{8781元/年×[20-(72-6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8574元;9、住宿费2100元;10、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129090.52元。因黄晚平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黄晚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桂福的损失129090.52元由黄晚平全部承担。因黄晚平已向徐桂福支付了9700元,减去该款后,黄晚平还应再向徐桂福支付赔偿款119390.52元。判决标的额内的案件受理费由黄晚平负担,超出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徐桂福自行负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晚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桂福支付赔偿款119390.52元;二、驳回徐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徐桂福负担714元,黄晚平负担2620元。上诉人黄晚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桂福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徐桂福在2014年4月25日发生事故后,分别于4月25日至5月5日、5月12日至6月12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12日至6月2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0天诊断为:1、左骨颈骨折;2、高血压;3、冠心病。第二次住院31天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状态,阵发性心房纤颤;2、高血压3、左股骨颈骨折;第三次住院14天诊断为:左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心律失常。住院资料还反映:第一次住院是以左股骨骨折入住宜春市人民医院骨二科,后转为心内科;第二次住院是因胸闷,冠心病被收治住院在心内科;第三次是入住交大第六附医院的创伤中心病区。病历资料反映三次住院都治疗了心内科疾病,尤其是第二次,完全是治疗心内科疾病,因此对第二次的有关费用14162.89元不应由上诉人黄晚平承担。第一次虽是以骨科住院,后来还是转到心内科,治疗有关疾病,因此,被上诉人徐桂福应自己承担30%为宜;第三次到上级医院手术,被上诉人徐桂福同时也治疗了心内科疾病,再者被上诉人徐桂福要么是第一次住院未治疗好自行出院造成疾病恶化,要么是好转后自己未注意加重了伤势,以致需要动手术,应相应承担30%的责任。二、部分经济损失由上诉人黄晚平承担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黄晚平赔偿被上诉人徐桂福护理费4950元(90元×5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营养费1100元(20元×5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574元;住宿费2100元,上诉人黄晚平认为以上所列赔偿项目与金额有的没有依据,有的计算标准过高。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且应减去第二次住院部分。被上诉人徐桂福年龄逾古稀,虽造成八级伤残,但不属危重病人,护理费可按8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一天,营养费可按15元一天计算,减去第二次住院31天,按24天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50×2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24),营养费为360元(15×24)。2、住宿费和从上海返还宜春的救护车费主张无依据。被上诉人徐桂福出示的住宿费票据是一张一次消费10000多元的票据,没有入住日期,单价等。返回的救护车费7000元不是必须的,医嘱里也没有不能行走不能坐的文字表达。如不能久坐、单独支持行走,车站都备有残疾轮椅,完全可以坐卧铺回来,最多花费1000元。再者,被上诉人徐桂福出示的救护车票据不是由有营运资质单位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3、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同属于非物质类损失补偿,对被上诉人徐桂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残疾赔偿在3000元内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黄晚平仅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桂福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黄晚平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注射用奥美拉唑钠、西咪替丁、参麦注射液、盐酸艾司洛尔、双丹颗粒、低分子量肝素钙注射液药品说明六份。用于证明这些药品与外伤的治疗是不相符,是用来治疗冠心病、心血管病。药品花费的4000元不应由上诉人黄晚平承担。二、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用于证明神旺酒店是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而护理病人入住高级酒店花费住宿费用10000多元不真实。三、上海好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用于证明提供救护车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不符。被上诉人徐桂福对上诉人黄晚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治疗外伤诱发的病症导致需要使用这些药,这些药物的使用是合理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住宿费用真实发生了,但一审没有认可10000元,仅酌定了21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救护车属于上海好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医疗器械的范围。被上诉人徐桂福当时是刚动了手术,所以请了上海好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救护车送回宜春。被上诉人徐桂福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省宜春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徐桂福因常年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来要立刻进行骨科手术,但怕引发心脏病和高血压,所以先稳定心脏病的病情后再进行骨科手术。上诉人黄晚平对被上诉人徐桂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徐桂福一直有心脏病,要长期吃药,上诉人黄晚平不应当承担治疗心脏病的费用,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黄晚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徐桂福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证据一仅仅是药品说明,被上诉人徐桂福是有心脏病及高血压病史的老年人,虽主要因骨折入院治疗,但不排除要进行心脏病及高血压病辅助及预防的用药。故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仅能证明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信息,酒店是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与被上诉人徐桂福的家属有没有入住该酒店没有关联,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三仅表明了上海好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救护车发票是上海好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出的正规发票,其经营范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徐桂福花费救护车费用的事实。故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徐桂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病情证明》是江西省宜春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合理解释了被上诉人徐桂福因骨伤入院却有心脏、高血压疾病用药的原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桂福住院过程中虽然发生了一些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但因徐桂福是有心脏病史的老年人,宜春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也表示徐桂福虽主要因骨折入院治疗,但为了进行骨科手术,应当要进行心脏病方面的辅助及预防用药以稳定病情。黄晚平虽然提出医疗费用的30%应当由徐桂福自己承担,却没有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疾病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上诉请求。徐桂福提交了一张10500元的住宿费票据,但原审仅酌定认可2100元,徐桂福的家属陪同其到上海进行手术,产生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合理,故本院对住宿费2100元予以支持。救护车费7000元有发票为证,且结合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来看,徐桂福手术2周后才能在助步器保护下行走,故徐桂福手术后雇请救护车并无不当,本院对救护车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徐桂福受伤致残的合法补偿,原审判决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晚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黄晚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