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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如明与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张如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双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县李堡镇包场中路55号1幢。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明与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明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明诉称,富林公司承包建筑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翠洲嘉园八期工程,后于2011年4月将G2、G3楼外墙保温工程给我承做。G2楼为2480㎡,G3楼为3438㎡,每平方米价格为64.5元,合计工程款450210元,2011年11月30日,富林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永祥向我出具结算清单,后来富林公司会计贲国春相继付款300000元,尚欠150000元。现请求判令富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富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称其承做G2楼面积为3480平方,G3楼面积为3438平方,每平米价格为64.5元与事实不符。张永祥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我公司出具结算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翠洲嘉园文华工程苑(三标段)于2010年5月11日与富林公司[当时原名为南通市双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富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永祥代表富林公司与张如明口头协议,将G2、G3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张如明施工。G2楼为2480㎡,G3楼为3438㎡,每平方米价格为64.5元,合计工程款450210元。张如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1月30日,张永祥代表双鼎公司向张如明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张如明施工的翠洲嘉园八期工程2号、3号楼保温工程,合计2号楼3480㎡、3号楼3438㎡,6918㎡,线条130米,总计6980㎡×64.5=450210元,计币450000元。此据。南通双鼎建筑安装公司,张永祥,2011年11月30日。”后张永祥通过其会计贲国春向张如明汇款30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张如明诉来我院。在庭审中,富林公司提出张永祥不是项目负责人,仅是技术员,承诺在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富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张如明提交的工程确认章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张永祥签名,并盖有南通市双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翠洲嘉园文华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盐城市新日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确认单、南通双鼎建筑安装公司张永祥出具的结算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鼎公司将承建的翠洲嘉园文华苑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张如明个人施工,双方之间口头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如明已完成了翠洲嘉园G2、G3楼外墙保温工程,双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永祥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出具了结算清单,进行了工程款的确认,故本院对张如明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双鼎公司辩称,张永祥不是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不是张如明所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如明要求双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及承担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如明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巩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