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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双喜与王翔宇、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王翔宇,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双喜。委托代理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宇。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6981635-9.法定代表人张再冀。原告王双喜与被告王翔宇、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槐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翔宇、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喜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总经理王翔宇经手,销售给原告王双喜砼(砂浆)混凝土共计31立方。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双喜与被告王翔宇就混凝土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王翔宇赔偿乙方王双喜人民币七万元整;2、此赔偿款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给清;3、如甲方到期未能给清,尚未付款的赔偿款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翔宇未答辩。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共计31立方,用于自建房屋屋顶的修建。因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双喜与被告王翔宇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甲方王翔宇(本案被告)赔偿乙方王双喜(本案原告)人民币7万元;2、此赔偿款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给清;3、如甲方(本案被告)到期未能给清,尚未付款的赔偿款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另查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3年5月22日由刘毅变更为王世民。王世民于2013年5月6日书面授权其子王翔宇经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预拌混凝土交货单、(2014)丰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被告王翔宇作为王世民的委托代理人实际经营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其有权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对协议的确认,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即为分公司行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喜人民币7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