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被告蔡某甲,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传统婚礼,后于2012年10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男孩蔡某乙,现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架,并几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后经家人劝解回到被告家。2014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由被告退还原告陪嫁物即组合柜1套、“创维”牌42寸电视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原告无辜找被告麻烦,并经常外出不归,即使回家也和被告无理取闹,闹完后就回到娘家不归,被告多次央请亲友领原告回家,未果,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挽救原、被告完整的婚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传统婚礼,后于2012年10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男孩蔡某乙,现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1本,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婚生孩子蔡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孩子基本情况的事实;3、岷县清水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关爱,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蔡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表示愿意与原告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孟 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