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婷、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永志,刘福莲,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200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君利,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系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之父。被执行人杨永志,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刘福莲,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所在地太白县县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宝平,校长。张某某与杨婷、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永志、刘福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赔偿款41014.58元;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执行费565元。要求被执行人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赔偿款18434.82元;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执行费2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被执行人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款18434.82元、案件受理费249元、执行费225元的义务,并现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到位的案件款项全部领取,本案现已对本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的法定义务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杨永志、刘福莲夫妇有两女大女儿正在上大学,小女儿杨婷正在上初中,家庭困难无力履行上述赔偿款41014.58元、案件受理费581元、执行费565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君利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对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杨永志、刘福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太白县咀头初级���学法定义务的执行。下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永志、刘福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利龙审判员 蔡宏涛审判员 屈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淑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