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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清海与缪琴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缪(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袁某甲,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苗)某甲,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屈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2月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6年双方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9年,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子女生活不管不问。近来听说被告已与别人结婚,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缪某某未答辩。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睢县潮庄镇袁楼村委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婚后子女情况,证明双方因生气于2006年分居至今;3、户主为袁某甲的户口本1份;4、证人袁兰杰的当庭证词1份。被告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袁某乙,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丙。2006年双方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9年,分居期间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2006年原、被告因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时间长达9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时间不与子女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的女儿袁某乙、儿子袁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袁某甲、儿子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振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