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耿晓亮与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亮,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耿晓亮(曾用名耿晓红),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耿洪文,男,汉族,1953年9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吴景龙,书记兼村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志,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沟村岳家沟屯**组。原告耿晓亮诉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亮委托代理人耿洪文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吴景龙、委托代理人孙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被告将该村岳家沟4块荒地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书,2002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承包面积内部分地块早已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由于被告无能力退款,由镇政府领导做原告工作,原被告又达成协议被告用一块50年代压杠林补偿给原告面积约1.77公顷,原告交给被告1500元承包金,并与2002年6月3日签订合同书续,2008年至2017年我和月家屯肖忠江签订协议,将此地转包给他,被告村李德顺任书记后,以各种借口要求解除合同,煽动村民抢种我的承包地,致使肖忠江无法种地,2012年肖忠江找到我,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我自己开始经营。现村委会说合同无效,因此一些社员抢种我的承包地,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我自己经营我的承包地。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交款票据一份,证明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有异议,票据是36000元,合同中37500元,我们村上进账是36000元,合同中数字都是后改的。2、2002年6月3日后续合同及缴纳票据1张,证明争议块土地由我们承包,我们经营土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有异议,当时的法人魏召齐的字是后签的。3、商连举、魏召齐、肖忠山、肖忠江出具的证明(说明),证明第一份合同改的是当时村长魏召齐改的。还有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被告有异议,肖忠山的证明证实社员种原告的地与村委会没有关系。4收树款收据一份,证明给我补合同的佐证被告没有异议5、原告与肖忠江签订的合同及土地平面图一份,证明我经营的地块与合同中平面图是一致的。被告有异议,我们不清楚。被告辩称:李德顺当时是村书记,李德顺收地代表的是个人,村里没有会议记录,并且他不是法人,这事是他的个人行为,这块地原告经营10年,近2年被村民栽树了,现在树没了,因为这块地是老林带。签订的合同钱数与村里账目不符,合同本身有数字的都是后来改的,所以我认为合同无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是因为数字改了所以无效。经审查,合同系原告与当时村委会协商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交款总数和后改的数字相吻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告将该村岳家沟屯4块荒地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书。2002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承包面积内部分地块被告发包给其他村民,原被告又达成协议被告用一块50年代压杠林补偿给原告,面积约1.77公顷,原告交给被告1500元承包金,并与2002年6月3日签订合同书续,为此原合同租金36000元由当时村长更改为37500元。2008年至2017年原告和岳家屯肖忠江签订协议,将此地转包给肖忠江后,部分村民抢种原告的承包地,致使肖忠江无法种地,2012年肖忠江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原告自己开始经营。针对村委会说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自己经营该承包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继续经营所承包的土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晓亮与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合同范围的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由原告继续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