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辉执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辉县市星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张有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星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有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辉执字第210-3号申请人辉县市星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牌坊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祖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有年。辉县市星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08)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2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有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6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有年名下存款2000元予以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有年名下存款20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