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26号原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伍仪桂。阳新县王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仪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5,800元用于开餐馆资金周转(有欠条为证)。并口头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8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石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流动人口基本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5,800元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款5,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键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