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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裁定认为,离婚纠纷涉及到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状中必须予以提及。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避而不提小孩抚养权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之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裁定认定的上诉人“避而不谈小孩抚养权问题”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就书面约定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需付任何抚养费,故本案中不存在子女抚养纠纷。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诉状必须提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解决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既有权自主决定将无争议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不列入诉讼请求,也有权在诉讼中追加相关诉讼请求,还有权将解决该问题已经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以支持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三、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明确的要求”严重司法不公。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合理安排、仅就解除婚姻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状中清楚写明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等,明显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状应当具备内容的规定。四、一审裁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审判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起诉中,如果上诉人诉状内容有不明确之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释明并限期要求补齐,但其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程序强行终止,属于滥用司法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其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明确。鉴于离婚纠纷一般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分割等问题,诉讼中应根据具体情形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有无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与债务并对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邹 围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航 来自